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晋07民初202号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00009885A。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210408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611500827。
被告:平遥县益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海峰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8MA0KKR7K6B。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投资人。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遥县益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