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238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城长江装饰五金经销部,经营场所古塔区南宁路三段******。
经营者:常江。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城长江装饰五金经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锦州市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城长江装饰五金经销部的经营者常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三环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取得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注册类别为第6类。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锦州市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城长江装饰五金经销部辩称,我没有侵权,不同意赔偿损失,也不同意承诉讼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472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第133629号“三环”字与图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2.(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247-563】号律师见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锁,原告对该商行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见证,并将现场拍摄的店面照片、取得的收据的复印件附在见证书里,并将购买的锁具、收据封存。
证据3。
正品“三环牌”挂锁与市场假冒“三环牌”挂锁的区别。
证明:假冒三环锁的鉴定方法,市场上假冒锁具与正品锁具的差异主要集中在产品的防伪、材质、质量和价格上,只要市场销售的锁具不满足区别如上所陈述的五项正品锁具的条件,就是假冒的锁具。
正品包装盒上的锁的图案部位是防伪油墨,从侧面看没有反光,而假冒的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从侧面看有反光。
正品的包装盒的折角是弧形的,而假冒的包装盒的折角是直角;
正品锁的锁体的商标标牌是铜制的,而假冒的是铜包铁的,用硬物划可见质地;
正品的锁芯是铜的,而假冒的是铜包铁的。
证据4.正品“三环牌”挂锁。
用以证明:与正品锁具进行现场比对,被告销售的锁具是假冒的“三环牌”锁具。
证据5.(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牌锁类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6.(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牌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核发第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据7.2011年5月7日的新闻报道《“锁死”本拉登逃生路,烟台三环锁离奇“亮”了》。
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锁质量上乘,远销海内外,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
证据8.律师费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证据9.见证费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证据10.商品收据。
用以证明:原告为了进行取证,支付了购买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10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封筒的封存状态及内含票据、店铺名片的真实性均认可,主张没有参与出售过程,不清楚情况,对证据7、8、9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份见证书系在律师见证下作出,内容及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封筒处于封存状态及票据、名片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仅对出售过程不知情,该抗辩主张不能构成对证据2的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于证据7、8、9的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
注册人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原第21类)锁。
200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3月31日,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6日,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7月3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认定书,认定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田安国律师和田智宇律师对其到相关店铺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2019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张勇会同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田安国律师和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金日杂商场一楼257号摊床的“长江装饰五金经销部”(据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
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两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两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贰拾壹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三环”及其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的三环锁364型号六把铁锁,并因购买行为取得印章显示为锦州市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城长江装饰五金经销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之后,管宏杰与两位见证律师一起走出店铺,张勇用智能手机(该智能手机经见证律师事先检查,未发现与本次取证有关的内容)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
管宏杰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收据、名片交由两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当日,田安国律师、田智宇律师将保管的上述商品和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封存。
封存后交由管宏杰保管。
庭审中当庭将封存物品拆启,内含绿色包装盒一个,内有小锁头6把,外包装有三环牌铁锁字样,有大椭圆里面套着三个小圆的图形,外包装左侧有一个小锁头,锁头正中间刻有大椭圆里面套着三个小圆的图形,小锁头外包装与上述大包装盒一致。
有收据一张,记载入帐日期为2019年8月7日,收款事由是小锁头6个×3.5元,共计21元,单位盖章为锦州市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城长江装饰五金经销部。
名片显示锦州市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城长江装饰五金经销部联系人、电话、、地址等内容经比对:被控侵权挂锁的外包装上及挂锁的正面使用的三环图形及文字与原告第133629号商标的图形及文字相同。
正品挂锁在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是防伪油墨,从侧面看没有反光;
包装盒的折角是弧形;
锁体的商标标牌是铜制的;
锁芯是铜的。
被控侵权的挂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在外包装盒、锁体的商标标牌、锁芯等方面均不相同。
另查明,锦州市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城长江装饰五金经销部,经营者为常江,成立于2000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装饰五金、电料、劳保用品、水暖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挂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在外包装盒、锁体的商标标牌、锁芯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及在挂锁锁体上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与原告的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相同。
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三环商标的文字及图形。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节,虽原告庭审时提交的是普通增值税发票的原件,但发票上记载的取证费用是多个案件的合计数额,发票上均没有标明具体是哪个案件的支出,原告就案涉商标的维权已经有大量案件同时进行诉讼,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发票与本案具有一一对应关系,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委托律师进行证据保全见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以及为取证购买侵权产品实际支出费用,故其维权合理费用由本院酌情保护。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锦州市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城长江装饰五金经销部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城长江装饰五金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挂锁;
二、被告锦州市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城长江装饰五金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7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城长江装饰五金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