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811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根山,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南根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宇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南根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其他所有合理损失共计10万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公司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传名录”。
泸州老窖公司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公司”、“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南根山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8年3月13日,原告从被告店经营的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鑫鑫食品店购得“国窖”品牌白酒二瓶,并委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全程公证予以证据保全。
“国窖”白酒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南根山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不但给原告相关产品的销售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原告正品的销售网络,而且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
综上,被告南根山经营的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鑫鑫食品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鑫鑫食品店于2018年9月17日注销,被告南根山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责任。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南根山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烧酒、开胃酒等,经续展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0年12月28日,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公司”品牌价值被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估为1028546万元。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泸州老窖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13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6号的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鑫鑫食品店,门头标有“名茶名酒专卖店”字样的店内,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注册商标“国窖”白酒二瓶,共计支出1299.90元。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泸州老窖公司针对该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一份鉴定证明书,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紫光灯照射鉴定手段对涉案商品的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进行鉴定,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另查,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鑫鑫食品店于2018年9月17日注销,南根山系投资人及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批复、品牌评价证书、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鑫鑫食品店已于2018年9月17日注销,南根山作为投资人及经营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南根山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的行为,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
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南根山投资和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上述商标,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说明了涉案商品与正品的差异,虽鉴定证明书系泸州老窖公司单方出具,但经勘验对比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南根山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正品或者其销售的涉案商品获得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授权,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属于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根山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南根山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南根山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疫情期间对涉案企业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律师费用。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确系本案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根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南根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8元(已交纳),由被告南根山负担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送达起诉书公告费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南根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