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210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领美化妆品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兰家街。
经营者:韩建,业主。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领美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领美化妆品店的经营者韩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于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地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辽阳市宏伟区“领美化妆品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领美化妆品店辩称,1.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明知被告具有合法来源还单方进行取证,属于原告为牟利采取的单方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应当承担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诉讼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3号公证书、证据2.(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4号公证书、证据3.(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2月17日,住所地在韩国,经营项目为化妆品、生活用品等,法定代表人为郭锡玕。
原告授权邹文汇行使诉讼权利,邹文汇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制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原告主体手续均由韩国公证律师公证、韩国外交部认证,并由中国驻韩使馆认证,符合法律规定,邹文汇签署起诉状和转委托书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4.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5.(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269号公证书。
证据6.封存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第四组:证据7.公证费发票。
证据8.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调查费约4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5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425元。
第五组:证据9.(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
证明:1.搜狐网站、凤凰网、风尚中国等门户网站报道NatureRepublic品牌获奖情况及消费者良好的产品使用反馈。
原告因其产品质量上乘,护肤效果显著,荣获2016亚洲第一品牌奖“最佳韩妆品牌奖”、天猫美妆奖“2017年度单品大奖”等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牌知名度大。
2.原告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正品销量巨大,广受市场好评。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领美化妆品店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领美化妆品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出库单、微信付款截图、产品报关材料等。
证明:被告进货渠道合法,且所售产品为正品。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出库单没有加盖公章或签字属于其自行制作的资料。
微信转账2480元无法体现是进购案涉商品的进货款。
北京卓华有限公司与沈阳群星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且该营业执照为彩印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证明系该公司出具的。
海关进口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这三份证据与本案的被告及其进货的商家没有关联关系。
境内的收货人为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消费使用单位为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
这两个主体均与被告、与进货上家没有关联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商标注册证可证明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权。
该商标注册证上加盖的北京卓华尔科技公司,因其系彩印件,无法核实盖章的真实性,且该商标注册证与该公司无关,怀疑是对另案中将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加工处理,以证明其是合法授权人的虚假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出库单显示得收货人与被告不符,且单据中没有发货单位的具体名称和公章,微信付款记录与出库单数额亦不相符,报关材料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的具体来源,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09年2月17日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
2013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2013年11月4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本案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助理任丽丽及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来到位于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的“领美化妆品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伟现场购买一罐自然乐园芦荟胶,何**伟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机打小票一张。
随后何**伟将所购买的商品及机打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及机打小票进行查验后,何**伟对支付宝支付付款后所得的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对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2019年12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26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300ml芦荟胶、机打小票一张。
公证封存的芦荟胶外包装正面和背面的标贴上均印有“NATUREREPUBLIC”标识。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原告正品芦荟胶有中文标识,包括备案文号、厂址、厂名、商品成分;
正品正面右下方有防伪图形,正品的叶子可以看到防伪标识处锯齿状纹路,而被告的产品防伪标志处芦荟叶片没有锯齿状纹路。
另查,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领美化妆品店系于2013年11月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建,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百货、服装零售。
原告为了维权支付本案公证费人民币4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19.9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
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是否构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是否构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芦荟胶商品不是原告生产的正品,但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NATUREREPUBLIC”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服务范围、群体,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领美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领美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领美化妆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承担人民币422元,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领美化妆品店承担人民币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领美化妆品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