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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伊春区贵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07民初210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伊春区贵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区贵哥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7民初210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区贵哥超市,住所地黑,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前进办半山国际小区**楼5-1-103车库v>经营者:王丽丽,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伊春区贵哥超市(以下简称贵哥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袁成志、被告贵哥超市经营者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拆除带有“物美”字样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饰;

企业名称中含有“物美”字样的更改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物美”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物美公司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中关于拆除室内装饰的部分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自1994年成立以来,原告秉承“发展现代零售产业,提升大众生活品质”的经营理念,建立起以“物美”系列商标为核心的零售服务流通产业。

2003年8月20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第3681158号“”商标、第3681150号“”商标,经续展后两枚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5年8月13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等服务。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物美”标识,被告作为零售行业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即使用上述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对应关系,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零售行业知名度的故意,同时被告将原告拥有的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销售或提供服务时使用,其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哥超市辩称,超市名称是经工商登记注册允许使用的,而且被告在小城市没有妨碍到原告。

被告不是连锁企业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做其他事情,也没有使用原告商标前面的图案,名称已进行了修改,经济赔偿计算方法不清楚,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资本8亿元,经营范围为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日用杂品、销售食品、零售烟草等。

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有效期均至2015年8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等。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变更为物美公司。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112318号《关于第9586582号“丰物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第3681150号商标在超市行业中已持续在全国十多个省市广泛使用和宣传,取得了一定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认定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其中2011年排名第26位、2012年排名第35位、2013年排名第41位、2015年排名第141位、2016年排名第121位、2017年排名第132位。

2015年2月“北京十大商业品牌评选活动组委会”评定“物美”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2017年《北京晨报》评定“物美”荣登“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

2019年11月5日,物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3日,国信公证处公证员谷某、公证人员蔺某与物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宇来到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半山国际小区25号楼的物美超市,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设施进行了拍照,刘光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香烟一盒,使用手机微信转账并截屏保存了支付页面。

消费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进行保全并制作了《现场工作纪录》。

2020年1月3日,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作出(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3986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原告户外招牌显示为“物美超市”。

又查明,伊春市伊春区物美超市于2013年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

2020年8月26日,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伊春分局准予变更名称为贵哥超市,经营范围:便利店零售、香烟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含有“物美”字样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物美公司于2008年经核准受让取得案涉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其在核定服务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从事超市经营,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物美超市”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

其中“物美”文字与原告案涉商标内容完全相同,对识别服务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

案涉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公众知悉。

被告使用行为能够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营的超市与原告具有关联,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应当认定被告使用的“物美超市”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使用含有“物美”字样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识权利,分属不同的标识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综合考虑所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误认、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原告早在1994年便进入中国市场,其“物美”商标最早注册于2005年,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被评为驰名商标。

综合案涉商标的使用时间、经营规模、品牌宣传情况、市场排名等因素,可以认定案涉商标在2013年被告注册成立时已经成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同为超市行业的经营者,被告应知或明知原告已经注册使用该商标,仍然将与之完全相同的“物美”文字作为字号,其主观上存在攀附案涉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告提供的超市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使用含有“物美”字样的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对物美公司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现已变更企业名称并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含有“物美”字样门店招牌、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目的已经实现,对于其上述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收益等,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经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物美公司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春区贵哥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伊春区贵哥超市负担5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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