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2000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珍视视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付**唐明宫幼儿园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珠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陕西珍视视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视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珍视视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珠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宝岛及图”、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3、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登报消除其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授权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原告人数超过10000人。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尤其是被告在店招、店内标识、销售单上多处突出使用“宝岛”或“宝岛眼镜”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珍视视光公司辩称,被告2020年4月才开始使用陕西宝岛眼镜授权的商标,开店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未因此获得利益。
9月份有同行告诉被告,门头存在侵权后被告就更换了门头,被告并不知晓案涉标识被原告注册商标,原告也从未告知过被告。
被告店铺位置偏僻,人流量小,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00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94775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30年5月6日。
二、2003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图+寳島(竖排)”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
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10047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三、2004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772859号“图+寳島(横排)”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72859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四、2013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指定颜色)”商标,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
有限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72859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11月27日。
五、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就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商标分别、多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上述商标的品牌营销,并有权就上述商标再授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有权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772859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3110047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10848902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六、2020年9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9月25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购买人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巷旁的“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延河西巷店”。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商铺外部门头、内部展示的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九张,并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老花镜一副。
2020年10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787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头上有“图案+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延河西巷店”字样;
店内墙壁上有“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字样,其中“陕西宝岛眼镜”字体较大,“陕西”二字位于顶部,“宝岛眼镜”位于中部,“有限公司”四字较小且位于右下侧;
店内放置的“特约销售证书”载明:“兹特约宝岛眼镜在中国陕西省西安市地区经销本公司凯米品牌镜片”;
店内收款微信二维码下方注明“宝岛眼镜”字样;
店内提供给顾客的名片上印有“宝岛眼镜”字样。
七、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以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刘海河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陕01知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认定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其变更企业名称。
八、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加盖有“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授权书》,授权书载明: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王珠霞在陕西省西安市××路××号经营宝岛眼镜(商标注册号-22583829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授权取得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商标使用权,注册人授权原告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内墙壁突出使用“宝岛眼镜”;
在店内放置的“特约销售证书”、“收款二维码”上使用“宝岛眼镜”;
在提供给顾客的名片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与原告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商标内容相同,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在其门头使用“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字样,虽然其使用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由于本院已在另案中认定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变更企业名称,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其门头使用“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字样仍然构成对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在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时,本院会对上述情节予以考量。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登报消除影响,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珍视视光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珍视视光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珍视视光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