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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诗薇梵化妆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14008号
案件名称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诗薇梵化妆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诗薇梵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4008号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MA1G302M2W。

法定代表人:SONGJIYOUN。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诗薇梵化妆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2BUP928。

经营者:赵文雪,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祈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案件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11134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维权支出8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原告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L&PCOSMETICCO.,LTD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化妆用美容面膜等)使用的“MEDIHEAL”商标已注册,注册号为G1113425,有效期自201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

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L&PCOSMETICCO.,LTD)(以下简称爱恩琵公司)于2018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无偿使用爱恩琵公司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

在中国境内发生爱恩琵公司的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等被侵权或仿冒时,爱恩琵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并授权原告拥有鉴定资格,对假冒品或仿冒品(涉嫌知识产权产品)进行真假鉴定,出鉴定书;上述知识产权包括爱恩琵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相关知识产权;

使用授权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原告系作为第G1113425号注册商标使用的被许可人,许可期限为201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许可使用商品包括化妆用美容面膜等。

为证明案涉注册商标具有极大知名度和销售量巨大,原告提供了在天猫店网页截图及京东店铺网页截图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爱恩琵公司是第G111342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爱恩琵公司的授权,获得爱恩琵公司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针对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索赔等,且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已经国家商标局予以备案。

故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侵权情况:2020年5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东莞市*********附近一间招牌为“SWEETFUN诗薇梵”的商品内,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商品两盒,公证人员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密封处理,并将封存后的上述商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2020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沙第10894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开启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内有面膜一盒(详见附图)。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侵犯了其案涉第G1113425号注册商标,并提交了鉴定书,载明,经检验,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的MEDIHEAL水润保湿面膜(升级版,27ml/片)内容物成分与其公司产品不一致。

本院认为,前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案涉第G11134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前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综上,被告销售前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赔偿数额:被告是成立于2018年10月1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化妆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后果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虎门诗薇梵化妆品店(经营者:赵文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第G11134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诗薇梵化妆品店(经营者:赵文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诗薇梵化妆品店(经营者:赵文雪)负担人民币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秀琳人民陪审员  麦建妍人民陪审员  李冠棋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文翠婷杜森森附表原告注册商标第G1113425号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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