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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小华、李小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刑初1830号
案件名称余小华、李小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小华;李小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18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小华,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功荣,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凤,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小华、李小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锦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小华、李小凤及其辩护人刘功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余小华租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双龙队六巷10号,与被告人李小凤共同经营无名手袋厂,并假冒生产美国凯特斯贝德品牌(katespade)注册商标的手袋。

直至2017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址现场查获标有“katespade”商标标识的成某手袋一批,经清点核实共993个。

经价格认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产品价值共人民币1668240元。

但案发当天,被告人余小华、李小凤逃离现场,直至2020年8月3日,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小华、李小凤未取得美国凯特斯贝德品牌(katespad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生产其注册商标商品,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6682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余小华、李小凤均具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668240元、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谅解的情节,其中被告人余小华是主犯,李小凤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余小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李小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小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小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余小华适用缓刑,并在判处罚金时综合考虑家庭情况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小凤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小华、李小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现场检测报告书;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营业执照、授权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穗花价认定[2020]2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

房屋租赁合同;

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

商标权利人代表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冯某、张某、周某、梁某的证言及其对现场照片的签认、对带有katespade标识成某照片指认;

对被告人余小华、李小凤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余小华、李小凤的供述及其相互辨认笔录、对现场照片、带有katespade标识成某照片、涉案手机的指认;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华、李小凤未取得美国凯特斯贝德品牌(katespad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生产其注册商标商品,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小华、李小凤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余小华、李小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小华起主要、辅助作用,是主犯,依法依法应按照全部的犯罪初犯。

被告人李小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余小华、李小凤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社会危害程度及已赔偿谅解等,决定对被告人余小华、李小凤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小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成品手表993个、绿色卡片150张、白色包装袋30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黄露莲人民陪审员  罗运影二〇二〇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何燕菲骆建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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