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黔01执1326号之一被执行人:汪长春,男,汉族,1970年5月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知刑初9号刑事判决,受理执行汪长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根据该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汪长春应处罚金人民币186286.8万元,但被执行人汪长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费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20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汪长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0年9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及车辆信息。
根据相关协助机关的反馈,被执行人汪长春名下有一套位于桐城市(不动产权证号:2015字第**)的房屋,2020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桐城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屋。
但该房屋属于预告登记且存在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此外,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2020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汪长春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市花溪区进行实地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一次查询,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黔01执13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该案的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汪长春应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知刑初9号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继续履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