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294号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芙蓉区隆平路**紫御园。
法定代表人:毛立权,董事长。
被告: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开源鑫城**。
法定代表人:邓文,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为公司)诉被告湖南华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到庭参加了诉讼。
华驰公司、广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第200920065528.1号(名称为: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
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920065528.1号(名称为: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3、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4、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专利号为ZL20092006××××.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产品使用在其开发、承建的紫御江山楼盘。
原告与被告方交涉,被告方却置之不理。
被告方的此种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华驰公司、广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案外人李小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092006××××.1、名称为“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
该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其特征在于有固定在椭圆形上横栏(3)柱身上的拱形安装座(1),拱形安装座(1)嵌在立柱(2)端部内腔里,拱形安装座(1)顶面上有安装的拉铆螺丝用的圆孔和条形孔、侧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罩在立柱(2)端部上的罩体(4)顶面上有与拱形安装座(1)顶面相对应的圆孔和条形孔、或有大方形孔(5)。
权利要求2表述为:一种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其特征在于有固定在立柱柱身上的拱形安装座(1),拱形安装座(1)嵌在横栏(6)端部内腔里,拱形安装座(1)顶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和条形孔、侧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罩在横栏(6)端部上的罩体(4)顶面上有与拱形安装座(1)顶面相对应的圆孔和条形孔、或有大方形孔(5)。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2011年2月17日,ZL20092006××××.1号专利权的权利人由李小云变更为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1日,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2日,ZL20092006××××.1号专利权的权利人变更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案涉专利专利权于2019年8月3日到期终止,该专利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根据(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5690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金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于2019年7月15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苗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塘桂路紫御江山楼盘,对小区部分楼栋住宅护栏、楼梯间护栏及楼盘大体现状进行拍照取证。
本院于2020年12月6日到长沙市芙蓉区紫御江山楼盘进行现场勘验,在该楼盘物业公司的见证下,由原告金为公司确定一处被控侵权产品,并以该产品作为本案的比对对象。
经现场拆卸,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如下所示:另查明,紫御江山楼盘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路××路××处,总建筑面积201386.76平米,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开发商为湖南华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如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2的内容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特征1、一种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
特征2、其特征在于有固定在椭圆形上横栏柱身上的拱形安装座;
特征3、拱形安装座嵌在立柱端部内腔里;
特征4、拱形安装座顶面上有安装的拉铆螺丝用的圆孔和条形孔、侧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
特征5、罩在立柱端部上的罩体顶面上有与拱形安装座顶面相对应的圆孔和条形孔、或有大方形孔。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特征1、一种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
特征2、其特征在于有固定在立柱柱身上的拱形安装座;
特征3、拱形安装座嵌在横栏端部内腔里;
特征4、拱形安装座顶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和条形孔、侧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
特征5、罩在横栏端部上的罩体顶面上有与拱形安装座顶面相对应的圆孔和条形孔、或有大方形孔。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1。
经现场勘验和比对,被诉产品包括了在防护栏上横栏与立柱的连接件,连接件为金属拱形座,该拱形座通过顶面的圆孔和条形孔安装拉铆螺丝固定在椭圆形上横栏上,同时拱形座可以嵌入立柱内腔,拱形座两侧各有至少一个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拱形座顶面还有塑料罩,该罩体可与立柱端部连接,罩体的顶面有与拱形座顶面位置对应的两个圆孔。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3、4相同;
关于特征5,虽然罩体顶面是两个圆孔,但其开孔设计是为了与拱形座的开孔对应,能够让拉铆螺丝通过拱形座和罩体与横栏连接,且圆形孔与条形孔大小适当,故被诉产品的该设计与特征5构成等同,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情形。
关于权利要求2。
与上横栏同理,被诉产品包括位于防护栏中上部的横栏与立柱的连接件,连接件为金属拱形座,拱形座通过其顶面的圆孔和条形孔安装拉铆螺丝固定在立柱上,同时拱形座嵌入横栏内腔,拱形座两侧各有至少一个圆孔,拉铆螺丝通过该圆孔与横栏固定,拱形座顶面还有塑料罩,罩体与横栏端部连接,罩体顶面上有一个长条形孔,该长条形孔与拱形座顶面的圆孔和条形孔对应。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1、2、3、4相同;
关于特征5,虽然罩体顶面为一个长条形孔,但该开孔与拱形座的两个开孔位置相对应,能够让拉铆螺丝通过拱形座与罩体与横栏连接,且长条形孔与圆孔、条形孔大小适当,故被诉产品的该设计与特征5构成等同,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情形。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1、2、3、4相同,特征5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系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如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华驰公司为案涉小区楼盘的开发商,广福公司为案涉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华驰公司、广福公司未经原告金为公司许可,在其开发、施工的楼盘内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华驰公司、广福公司未经原告金为公司许可,在其开发、施工的楼盘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原告的涉案专利专利权已到期,该专利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产品在涉案工程使用规模及被诉产品作为该工程附属设施零部件的使用状况、原告为制止侵权所采取的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长沙市芙蓉区塘桂路紫御江山小区楼梯护栏使用的连接组件侵害了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ZL20092006××××.1“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限被告湖南华驰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湖南华驰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刘思明书记员杨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三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