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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绥中镇宝岛眼镜店、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1080号
案件名称绥中县绥中镇宝岛眼镜店、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绥中县绥中镇宝岛眼镜店;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绥中镇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新兴街二段**。

经营者:朱世潘,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中县绥中镇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绥中镇宝岛店)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绥中镇宝岛店立即停止一切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绥中镇宝岛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8万元;

3.判令绥中镇宝岛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由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于1993年9月28日由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范围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11日由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1999年12月13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宝光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由宝光光学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6年1月28日,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后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将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5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分别至2020年5月6日和2019年12月31日,并予以备案。

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可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晶华宝岛公司提交并经绥中镇宝岛店确认的照片显示,绥中镇宝岛店店铺门头招牌名称为“宝岛眼镜”,在店内柜台下方也有“宝岛眼镜”字样。

经比对,绥中镇宝岛店在店面门头招牌与店内柜台下方使用的宝岛眼镜中的“宝岛”二字,与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商标中“宝岛”二字的字体存在简体和繁体的区别,读音相同。

与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商标字体及读音均相同。

绥中镇宝岛店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世潘,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绥中镇宝岛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受到法律保护。

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案涉注册商标自申请注册日起就已经由申请注册人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晶华宝岛公司亦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绥中镇宝岛店经营的眼镜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相同,绥中镇宝岛店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及店内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文字使用在眼镜销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绥中镇宝岛店使用的“宝岛”文字与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字体及读音完全相同,与晶华宝岛公司的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虽在字体上存在繁体字和简体字的差异,但读音完全相同,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绥中镇宝岛店抗辩主张其在1996年已开始使用“宝岛眼镜”,属于使用在先,故不构成侵权,经查,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系于1993年9月25日申请注册,因此,即便绥中镇宝岛店在1996年已经使用“宝岛眼镜”,也属于在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使用,不构成使用在先,故对绥中镇宝岛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绥中镇宝岛店在答辩意见中提到国家商标总局下文责令辽宁省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最后判定绥中镇宝岛店“宝岛眼镜”商标和企业使用在先,晶华宝岛公司商标使用在后的主张,绥中镇宝岛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绥中镇宝岛店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绥中镇宝岛店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绥中镇宝岛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绥中镇宝岛店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宝岛”商标的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晶华宝岛公司未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绥中镇宝岛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故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绥中镇宝岛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绥中县绥中镇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和店内装饰中停止使用与“宝岛”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

二、被告绥中县绥中镇宝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462.5元,被告葫芦岛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本院查明的该事实,有晶华宝岛公司一审提交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予以证明,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被诉侵权主体为绥中镇宝岛店,该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与绥中镇宝岛店在本案上诉中主张的在先使用主体葫芦岛宝岛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地点不同,二者系不同的经营主体。

绥中镇宝岛店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晚于案涉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无论葫芦岛宝岛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与否,绥中镇宝岛店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先使用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绥中镇宝岛店不构成在先使用的意见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绥中镇宝岛店经营的眼镜业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绥中镇宝岛店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及店内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文字使用在眼镜销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

绥中镇宝岛店使用的“宝岛”文字与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晶华宝岛公司的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中体现呼叫功能的文字部分虽存在繁、简体字差异,但读音、含义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服务来源于晶华宝岛公司或与其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绥中镇宝岛店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的侵害并无不当。

综上,绥中镇宝岛店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绥中县绥中镇宝岛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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