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3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茶花,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胡君,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波,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波、黄茶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二○年八月十日作出(2020)沪0107刑初2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茶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黄茶花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黄茶花及其辩护人胡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何某某、滕某某、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钟某某、边某某、冷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快递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转账记录、聊天内容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沈波、黄茶花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沈波通过微信联系张绅(另案处理),从张绅处低价购入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后,加价对外销售并通过其经营的快递点等途径寄送。
以人民币4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黄茶花贵州茅台酒60箱、以5,000元每箱的价格分别销售给何某某、滕某某贵州茅台酒1箱、3箱,合计销售金额26万余元。
被告人黄茶花从沈波处购得上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又加价分别销售给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等人,合计销售金额73万余元。
2019年9月16日、1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先后抓获被告人沈波、黄茶花,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从沈波经营场所查获尚未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若干,从章某某等人处调取黄茶花所售的贵州茅台酒若干,经鉴定,均为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品牌的假酒。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波、黄茶花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沈波、黄茶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波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黄茶花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黄茶花上诉认为,自己销售金额73万余元,实际收到货款50万元左右,退款29,000元,原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罚金20万元,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刑期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让其有机会退赔被害人损失,照顾家庭。
辩护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应就低认定黄茶花实际违法所得,请求本院酌情对黄茶花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茶花、原审被告人沈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黄茶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黄茶花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茶花、原审被告人沈波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黄茶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上诉人黄茶花销售金额达73万余元,销售的是假酒,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对上诉人黄茶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
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茶花、原审被告人沈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黄茶花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夏晓虹审 判 员 朱春媚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懿敏书 记 员 王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