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昆明卓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9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昆明卓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昆明卓兴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铂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林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吴福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卓兴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金太阳电脑城**** 法定代表人:刘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刻,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铂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新园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曾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卓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卓兴公司)、东莞市铂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铂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凯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铂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卓兴公司、铂川公司赔偿凯华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以及凯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导通组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收发光组件位于PCB板上,而遮光片作为导通组件的一部分位于腔体内,因此,只要是导通组件的一部分位于腔体内也应当认定导通组件位于腔体内。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收发光组件虽然位于PCB板上,但是需要键盘开关下盖的底部形成有遮光围栏,所述遮光围栏包括由所述下盖的底面周边朝所述PCB板延伸的环形侧壁,所述下盖、所述环形侧壁以及所述PCB板之间形成用于容置所述发光对管的容腔,因此导通组件位于键盘开关的容置腔中。

2.导通组件是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一类的技术特征,类似于散热装置并非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3.增加键盘开关按压手感的是涉案专利要保护的发声结构而非导通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发声结构的技术方案。

卓兴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铂川公司销售给卓兴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使构成侵权,卓兴公司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铂川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键盘开关的容置腔体中设置有导通组件”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通组件”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导通组件”指的是机械式金属触片,被诉侵权产品系光轴导通结构,与涉案专利“导通组件”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凯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铂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

2.卓兴公司、铂川公司共同赔偿凯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6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卓兴公司、铂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凯华公司系“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经调查,凯华公司发现卓兴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铂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卓兴公司、铂川公司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情况及基本事实 涉案专利为ZL201621037804.X“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专利权人为凯华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该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9年9月6日,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8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包括一基座与一盖子,该盖子盖合于基座上形成一容置腔体,该容置腔体中设置有一按压组件、一弹簧与一导通组件,该弹簧位于按压组件底部与基座之间,且该按压组件上端位于盖子上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组件上设置有一按压块,所述基座上分别设置有一导引斜面与一弹性件,该弹性件的一端部位于按压块的正下方,且位于导引斜面的正上方,该按压块位于导引斜面侧边。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内底部上设置有一限位部,该限位部位于弹性件一端部的正上方,且位于按压块侧边。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背景技术”载明:“电子设备的很多操作需要使用到键盘开关作为输入手段,键盘开关的好坏决定了输入设备的体验,这就需要键盘开关具有良好的手感和声感。

现有采用金属片作为动触片的薄型键盘开关因为开关内部空间的限制,金属片的弹力相对不足,缺乏按压手感。

生产厂家不断从金属片材料、形状等各个方面进行改进,以增加按压感受,但一直仅限于对按压触感的改进,由于薄型键盘开关内部空间的限制,始终无法像大键盘开关一样具有按压声音。

”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6]段“实用新型内容”载明:“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为:通过按压组件上的按压块、基座上的导引斜面、及弹性件的配合结构设计,在按压组件下压过程中,弹性件通过导引斜面导引脱出按压块,弹性件势能释放敲击基座而发出声音,充分利用键盘开关内部空间,能够在键盘开关尽量小的前提下,使键盘开关在按压过程中具有良好的触感,并使得在按压过程中能够产生声音,解决长期以来超薄键盘开关中由于空间限制无法像大键盘开关一样产生声音的问题,提升用户感受。

”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4]段“具体实施方式”载明:如图6所示,所述导通组件5包括一动簧片51与一静片52,其中,所述动簧片51包括一动簧引出片511、设置于动簧引出片511下端的第一插入部512、及设置于动簧引出片511侧面上的一压合部513与一动触点514,该动簧引出片511呈U状,且该动簧引出片511具有一左动簧连接片5111、一右动簧连接片5112、及连接于左动簧连接片5111与右动簧连接片5112之间的弧形动簧连接片5113,该第一插入部512设置于左动簧连接片5111下端,该压合部513与动触点514设置于右动簧连接片5112侧边,所述静片52具有一静片连接板521、设置于静片连接板521下端的第二插入部522、及设置于静片连接板521上且与动触点514相对应的静触点523。

涉案专利说明书[0041]段载明的“本实用新型的重点主要在于……”的内容与上述有益效果内容一致。

(2018)粤广广州第015864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8年1月29日,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循礼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进入“云南卓兴电脑商城”网店购买“FAMI法米SG59太阳之王升级版光轴机械键盘黑色”产品,该产品单价299元、快递30元,型号为“SG59太阳之王升级版”,品牌为“法米”,涉案网店内展示有该产品图片及宣传信息,卖家真实姓名为“刘兴明”。

(2018)粤广广州第015865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8年2月2日,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循礼收取运单号为058836882076的“顺丰速运”包裹,包裹内产品为机械键盘,产品及包装盒、保修卡上均有“FAMI法米”标识,包装盒上记载有铂川公司名称、地址,包装盒内另有1份卓兴公司销售单。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8年3月6日向凯华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1张,记载金额为1320元。

另,卓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配件及耗材等的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09年3月10日。

铂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计算机及周边设备,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3月14日。

二、关于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 被诉产品为机械键盘,涉嫌侵权部分为能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技术方案为:包括一基座与一盖子,盖子盖合于基座上形成一容置腔体。

容置腔体中有一按压组件、一弹簧,弹簧位于按压组件底部与基座之间,按压组件上端位于盖子上端。

按压组件上设置有一按压块,基座上分别设置有一导引斜面与一弹性件,弹性件的一端部位于按压块的正下方,且位于导引斜面的正上方,按压块位于导引斜面侧边。

基座内底部上设置有一限位部,限位部位于弹性件一端部的正上方,且位于按压块侧边。

按压组件下端设置有遮光柱,对应的键盘底板上设置有发、收光装置。

经原审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容置腔体中设置有导通组件”技术特征外,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的其他技术特征。

铂川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导通组件是功能性技术特征,提交以下证据:1.ZL201510203635.6“一种键盘开关内产生按压声音的方法”发明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7日,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2日。

2.ZL201520299474.0“一种按键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

3.ZL201511018649.7“机械键盘按钮结构”发明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3日。

铂川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导通组件不构成等同,提交ZL201520064963.8“空心对管轴键盘”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凯华公司为涉案ZL201621037804.X“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技术对比。

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容置腔体中设置有导通组件”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故虽该“导通组件”的技术特征位于前序部分,仍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

涉案专利限定的导通组件位于容置腔体中,该容置腔体是由盖子盖合于基座上所形成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通组件分为两部分,遮光柱以及发、收光装置,遮光柱位于按压组件下端,发、收光装置位于键盘PCB板上,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通组件有部分不在键盘开关上。

首先,权利要求书具有公示作用,从字面意思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通组件不在容置腔体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不同。

其次,从涉案专利有益效果看,涉案专利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长期以来超薄键盘开关中由于空间限制无法像大键盘开关一样产生声音的问题,即空间利用对涉案专利尤为重要,在此情况下,涉案专利限定导通组件位于容置腔体内,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通组件甚至有部分不在键盘开关上,两者设计思路以及技术效果显然不同。

最后,从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以及说明书实施例看,背景技术中仅提及现有采用金属片作为动触片的薄型键盘开关因为开关内部空间的限制,金属片的弹力相对不足,缺乏按压手感。

生产厂家不断从金属片材料、形状等各个方面进行改进的情形。

权利要求书以及实施例中亦均只涉及动、静片机械导通的情形。

故不应将所有的实现导通功能的结构均纳入保护范围。

综合以上几点因素,即便该“导通组件”不是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亦不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容置腔体中设置有导通组件”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行为的认定。

凯华公司诉称卓兴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结合涉案(2018)粤广广州第015864、015865号公证书及卓兴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卓兴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

凯华公司诉称铂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产品包装盒上记载有铂川公司名称、地址,被诉产品及包装盒、保修卡上均有“FAMI法米”标识,铂川公司亦确认该标识系其注册商标,结合铂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计算机周边设备,足以认定铂川公司制造被诉产品。

关于销售行为,被诉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销售,且铂川公司确认被诉产品系由其向卓兴公司销售,故应当认定铂川公司销售被诉产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凯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铂川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凯华公司主张卓兴公司、铂川公司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卓兴公司、铂川公司具有共同销售、许诺销售的主观故意,故对凯华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卓兴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铂川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凯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卓兴公司、铂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凯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凯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种光电式键盘开关”(申请号:201620840008.3)实用新型专利文本,拟证明凯华公司拥有光电导通键盘开关的关联专利,使用了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的发声结构,导通结构和发声结构是一起的,涉案专利在该专利基础上加以改进;

2.“一种有声光触发机械键盘”(申请号:201621300187.8)实用新型专利文本,拟证明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现有技术同时也使用了在腔体外的光导通组件。

卓兴公司和铂川公司均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铂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百度百科“光轴二代”词条内容,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原理不同、结构不同、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

凯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内容来源于百度百科无异议,但对内容本身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卓兴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内容来源于百度百科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的保护范围。

铂川公司、卓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容置腔体中设置有导通组件”技术特征,凯华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在该技术特征处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该盖子盖合于基座上形成一容置腔体,该容置腔体中设置有一按压组件、一弹簧与一导通组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了容置腔体中设置的为“组件”,涉案专利说明书在本专利的有益效果中有“充分利用键盘开关内部空间”的记载,再考虑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中除了盖子和基座之间形成的空置腔体这一内部空间并未涉及到其他空间以及附图中也未有涉及其他空间的示例,故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再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导通组件应当是完整而不是部分位于盖子与基座之间形成的容置腔体中,该容置腔体并未包含基座下方和键盘PCB板形成的空间。

而被诉侵权产品导通组件包括遮光柱和收、发光装置,其中遮光柱位于按压组件下端,位于容置腔体内,但收、发光装置位于基座下方的键盘PCB板上,不在基座上,即未设置在盖子盖合基座形成的容置腔体中,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导通组件未全部位于盖子与基座之间形成的容置腔体中,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手段不构成基本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在该技术特征处不构成等同。

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容置腔体中设置有导通组件”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又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铂川公司和卓兴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9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日 涉案专利 “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 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037804.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

等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卓兴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铂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