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514号原告:周**,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家乐空间灯饰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经营者:张桂琴。
原告周**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家乐空间灯饰经销部(以下称:家乐空间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乐空间经销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吊灯(22),专利号为ZL201830507867.5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4日,专利权人按时缴纳年费,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一直致力于灯饰产品的研发,涉案专利外观独特,赢得大量经销商和消费者青睐。
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品,不仅大大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抢夺原告客户,而且因仿冒者低价销售专利产品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锐减。
201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灯具。
为保全相关证据,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订购侵权产品,并委托公证处到被告店铺进行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家乐空间经销部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于201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吊灯(2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月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507867.5,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9年1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城(灯具电料批发)二号楼M2-206号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吊灯一个,该商户开具了订货单一张,并赠送名片一张。
当日下午,购买的吊灯运送至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吊灯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就上述购买过程,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出具了(2019)西未证民字第1776号公证书。
涉案专利为吊灯的外观设计,用途为室内照明,设计要点为外形,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和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是一种12头吊灯,为立体型。
自上而下分别设计有:圆台形透明吸顶盘、棱柱形中心吊柱,吊柱底端为圆台形底托,底托侧方均匀延伸出4个灯臂,末端呈钩状,上托梯形灯罩。
底托下方均匀延伸出8个灯臂,造型与侧方灯臂一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吊灯相同之处在于:从立体图观察,顶部均为圆台形吸顶盘,吸顶盘中心位置向下与底托均连有吊柱,在底托周围均有12个曲线造型相似的灯臂,末端上托装饰灯罩形状及外观基本相同,吸顶盘与底托中心均由吊柱及连接部件贯穿衔接。
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产品吊柱与底托连接处的部件形状及曲线与专利产品此处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查明,被告家乐空间经销部成立于2016年10月24日,经营者张桂琴,经营范围:灯具、开关的批发兼零售。
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城(灯具电料批发)二号楼M2-206号店铺由被告经营,其出具的订货单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为2200元。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的问题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830507867.5号“吊灯(2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吊灯,用途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自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因被控侵权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故被告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该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侵害外观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上述产品,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家乐空间灯饰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ZL20183050786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家乐空间灯饰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周**负担210元、被告家乐空间经销部负担84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家乐空间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