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8601民初442号 原告: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河路**。
法定代表人:蔡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孙劼、孙中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小桃红水暖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潘村路**。
经营者:颜小华。
原告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小桃红水暖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原告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