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晋11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1,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现住山西省交城县。
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杏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巩×,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2014年8月14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2017年7月1日,因嫖娼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兰州铁路公安银川公安处抓获,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杏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现住山西省文水县。
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杏花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18日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2,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现住山西省文水县。
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杏花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18日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1犯销售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苗×、王×、贺×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9)晋118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1、苗×、王×、贺×2不服,以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