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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中意化妆品站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6民初31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中意化妆品站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中意化妆品站前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318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耕,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中意化妆品站前店。

。

注册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南环西路(荣嘉壹品**楼**东数**)经营;

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董鄂妃街化妆连锁店。

经营者:王阳,业主。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中意化妆品站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中意化妆品站前店(以下简称中意化妆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区己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中意化妆品店未作答辩。

纳益其尔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京方正内字证字第02382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46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1号。

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已经公证认证,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

证明:杨伟华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公证认证。

证据三:(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分地、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等;

3.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四:(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纳益其尔”注册商标;

(2019)经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商标排他许可合同。

证明:1.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效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化妆粉、化妆品、化妆洗液、洁肤乳液、口红、美容面膜、染睫毛油、洗面奶、香水;

3.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有权就关于侵犯第9481384号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五:(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88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中意化妆品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公证,予以采用。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纳益其尔于2009年2月17日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

2013年,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获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经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

2012年,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9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人)与纳益其尔(被许可人)签订一份《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许可人拥有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并同意将该商标许可被许可人使用,且被许可人有意使用该商标;

二、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

三、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四、如发生涉及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许可人同意授权由被许可人进行商标维权,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9年6月1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辽宁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8日,白英会同公证员曹某和公证人员张某1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的“中意化妆连锁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白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中意化妆品商行”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一张、“中意化妆品商行”销售小票一张,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一张、“中意化妆品商行”销售小票一张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刷卡小票一张、“中意化妆品商行”销售小票一张交由白英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曹某和公证人员张某2程监督。

2019年7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88号公证书。

当庭开启封存的实物,内含芦荟胶商品一个以及刷卡小票一张、“中意化妆品商行”销售小票一张,金额为17.9元。

封存的芦荟胶产品盒盖上贴有“NATUREREPUBLIC”标识,包装盒侧面贴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中文标签,盒盖上的芦荟标识中从左起第三片芦荟叶子没有锯齿纹路。

而正品包装盒盖上的芦荟标识中从左起第三片芦荟叶子有锯齿纹路。

中意化妆品店于2019年1月31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阳,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针织品、化妆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商标权,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经授权享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二者的外包装、芦荟胶图形、芦荟标识基本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侧面亦贴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中文标签,但被控侵权产品的盒盖上的芦荟标识中从左起第三片芦荟叶子没有锯齿纹路,而正品包装盒盖上的芦荟标识中从左起第三片芦荟叶子有锯齿纹路,故应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服务范围、群体,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中意化妆品站前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中意化妆品站前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中意化妆品站前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人民币195元,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中意化妆品站前店负担人民币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中意化妆品站前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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