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沟帮子永佳超市(曾用名北镇市沟帮子物美便利店),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沟帮子街道四委。
经营者:李作萍,女,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
上诉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沟帮子永佳超市(曾用名北镇市沟帮子物美便利店,以下简称物美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或依法改判支持物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上诉费用由物美便利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物美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1995年2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物美”商标,并开始以“物美”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物美便利店自2012年开始以“物美”名义对外经营,通过其经营时间可以推断出其侵害物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已十分长久,非法占用了物美便利店的经营资源并且持续时间较长,抢占市场份额,严重损害了物美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
物美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远不止5000元,包括物美公司前期调查费用、聘请调查员、差旅费、公证费、聘请律师费等支出,一审判决金额远远不足以支付物美公司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存在明显偏袒物美便利店的行为。
物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美便利店停止使用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拆除店内外带有与“物美”等商标相同的店招、门头与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物美便利店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物美便利店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物美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物美便利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1158号“”商标。
注册人为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
2008年11月13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8日,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长至2025年8月13日。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据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经过多年的推广及宣传,物美公司近年来获得过多项殊荣,物美公司的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根据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照片显示,物美便利店的门店招牌为“物美便利店超市”,其中“超市”字体较大,“物美便利店”字体较小。
经比对,物美便利店超市中的“物美”字样与物美公司的第3681158号“”商标字样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物美便利店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经营者是李作萍,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2020年7月2日更名为永佳超市,并已将门店招牌上的“物美”字样去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物美便利店的行为是否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681158号“”商标的专用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照片显示,物美便利店在其企业字号和门店招牌上使用“物美”字样与物美公司的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字样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故物美便利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物美公司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物美便利店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物美公司主张物美便利店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物美便利店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物美”商标的文字。
由于物美便利店现已变更企业名称并已将门店招牌上的物美字样去掉,因此,物美公司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在判决中表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物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物美便利店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考虑物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物美便利店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情节,酌定物美便利店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物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镇市沟帮子物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北镇市沟帮子物美便利店负担10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物美便利店虽已成立十多年时间,但本案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自其成立时起计算,而应自物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20年6月16日起向前推算三年时间计算。
物美公司上诉中以物美便利店自2012年开始对外经营,侵权期间已十分长久为由主张本案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依据不充分。
本案中,物美公司未提交其为维权所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维权的难易程度,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物美便利店所处地理位置、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特别是其在物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主动停止被控侵权行为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在适当幅度范围内,物美公司上诉提出其因本案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远不止5000元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物美公司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