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刑终794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合肥市长丰县。
夏某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住合肥市高新区。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1,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人周某1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2,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人周某2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住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杨庙街道租住房。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夏某、周某1、吴某、周某2、张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皖0191刑初2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长丰县杨庙镇高速出口附近租赁的民房内为其生产假冒“古井贡酒”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并租用位于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四树村瓦庙村民组的一间民房用于存放成品假酒。
2019年12月17日至18日,公安机关在陈某停放于安徽省肥西县华南城市场的车牌为皖A×××××厢式货车的车厢内和其生产假酒窝点以及存放假酒的窝点查获古井贡白酒献礼版1620瓶、古井贡白酒五年版266瓶、口子窖白酒五年版2020瓶、口子窖白酒六年版224瓶,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进行真伪鉴定,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陈某将生产的假冒白酒销售给被告人李某,均价为110元每件(4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查获的假酒价值113575元,被告人陈某已销售9万余元假酒给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李某为牟取暴利,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假酒予以销售,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租赁的位于安徽省肥西县华南城市场内的两个仓库内和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光华种鸡场附近学校内的一个仓库内查获古井贡白酒献礼版1196瓶、古井贡白酒五年版1232瓶、口子窖白酒五年版936瓶、口子窖白酒六年版28瓶,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进行真伪鉴定,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古井贡白酒献礼版80元/瓶、假冒古井贡白酒五年版110元/瓶、假冒口子窖白酒五年版85元/瓶、假冒口子窖白酒六年版115元/瓶,共计313980元。
被告人陈某、夏某、吴某、张某、赵某、周某2、周某1、李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1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夏某、吴某、张某、赵某、周某2、周某1、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笔录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夏某、周某1、吴某、周某2、张某、赵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03575元,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吴某、张某、赵某、周某2、周某1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313980元,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行为,不仅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吴某、周某2、张某、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该四被告人参与犯罪事件较短,不应以被告人陈某的犯罪金额来计算的辩护意见。
该四被告人均在制假现场抓获,并参与制作侵权白酒,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中113575元,均为制假现场查获的白酒;
销售给李某的白酒时间为2019年11月至12月份,四被告人在该时间陆续参与制假的犯罪行为中来,9万元的销售行为系持续状态。
四被告人虽未具体参与销售行为,但均参与制作假冒产品的行为,因系共同制假,每个人的制假数额不能具体区分,故辩护人关于上述四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四被告人为从犯,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销售9万元属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鉴于被告人陈某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赵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被告人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周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周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9万元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扣押物品未移送至一审法院,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夏某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系从犯,是受雇用从事生产,到案后坦白,如实供述并且在检察官及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的量刑建议是九到十五个月,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个月,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周某1、吴某、周某2、张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0357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夏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前科、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裁量结果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某以及被告人陈某、周某1、吴某、周某2、张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