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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书诺日用百货经营部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283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2836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书诺日用百货经营部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28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河东区富俊达塑料制品厂;临沂市兰山区书诺日用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2836号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

法定代表人:郑蔚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东区富俊达塑料制品厂,经营者王君山,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河**太平办事处大太平村。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书诺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者王赛涛,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董家朱许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庭公司)与被告河东区富俊达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富俊达制品厂)、临沂市兰山区书诺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书诺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被告书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富俊达制品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一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诉讼代理费、差旅费)1.5万元;

4.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郑卓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盆(竹节)”的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1730361965.8,于2018年1月5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权至今有效,原告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被告一生产制造的“盆(竹节)”在被告二的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与上述专利外观实质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一、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市场份额被侵权产品大量抢占,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富俊达制品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书诺经营部辩称,不知道侵权,有合法来源,按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8月9日,郑卓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盆(竹节)”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8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361965.8。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郑卓婷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洗脸或作为洗涤用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尤其在于产品外侧壁及上端面的花纹(竹节)造型。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5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为圆形盆,上端盆沿均匀分布竹节纹路,盆体有两条线平行环绕。

郑卓婷与美庭公司签订合同并于2018年12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美庭公司独占实施,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23年10月21日。

2.2019年5月20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至厦门市湖里区港中路1236-1256“鑫鹭庄物流”货运公司领取包裹一件。

公证人员将包裹信息与申请人阿里巴巴订单信息核对确认后将包裹封存。

2019年5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3234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涉案产品为脸盆,包装箱标注生产厂家信息为富俊达塑料制品厂,内有合格证,合格证印有富俊达商标,条形码为6971717159029。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端盆沿均匀分布竹节纹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近似。

3.富俊达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料垃圾桶。

4.被告书诺经营部为证明其产品来源,提供了销售单、营业执照,并由销售单位工作人员余宁通过微信视频通话的方式当庭作证,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来自个体工商户余启英,经,经营场所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美多商贸城**/div>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信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郑卓婷系名称为“盆(竹节)”(专利号为ZL20173036196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美庭公司获得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书诺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鉴于其对侵权情况并不知情,且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被告富俊达制品厂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要求被告富俊达制品厂销毁库存产品及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诉讼请求属于判决执行内容,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书诺日用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名称为“盆(竹节)”(专利号为ZL201730361965.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东区富俊达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名称为“盆(竹节)”(专利号为ZL201730361965.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河东区富俊达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河东区富俊达塑料制品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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