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鹤吉购物广场一楼。
经营者:高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以下简称高氏化妆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氏化妆品店经营者高静,被上诉人纳益其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氏化妆品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纳益其尔公司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纳益其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纳益其尔公司公司授权存在瑕疵,主要理由为授权书违反中国法律,国内公司基于违反中国法律的授权书转授权同样违法,属于无效授权,故本案纳益其尔公司缺乏主体资格。
第二,高氏化妆品店提供了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销售者能够证明合法来源则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第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不合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按照行为人获利判决赔偿,高氏化妆品店位于县城,售卖案涉商品仅仅几盒,但需要赔偿万元以上,并不合理,同时因为疫情,早已经停业,故判决金额无法信服。
纳益其尔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益其尔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高氏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NATURW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高氏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高氏化妆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纳益其尔公司生产的案涉注册商标的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成为在网络热销产品。
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本案纳益其尔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助理任丽丽及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来到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的“高氏化妆品”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何**伟现场购买了一罐自然乐园芦荟胶,何**伟使用支付宝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便条一张。
随后何**伟将所购买的商品及便条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及便条进行查验后,何**伟对支付宝支付付款后所得的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及便条进行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2019年12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28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经当庭对封存商品进行拆封,袋中封存有一盒圆盒芦荟胶,同时内有英文作业本半页白条1张,上面书写:高氏化妆品店芦荟胶,20,2019年12月7日。
盒盖上方有商标,盒盖底部有,编号为03518Q20220328后是韩文,盒盖底部均是英文和韩文,盒体上无中文标签。
纳益其尔公司提交正品芦荟胶与高氏化妆品店的芦荟胶当场进行比对:正品均有中文标贴,标贴上面有总经销商、生产地址、原产地等,信息齐全;
正品正面右下方有防伪图形;
正品的叶子通过放大镜可以看到防伪标识处锯齿状纹路及回勾。
而高氏化妆品店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防伪标识处芦荟叶片没有叶子锯齿及回勾。
一审法院另查明,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于2015年5月29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静,登记经营场所为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鹤吉购物广场一楼,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美甲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高氏化妆品店的行为是否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纳益其尔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纳益其尔公司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高氏化妆品店所销售的商品与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属于化妆品。
被控侵权的芦荟胶瓶体、瓶底、瓶盖多处使用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高氏化妆品店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纳益其尔公司的许可,高氏化妆品店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销售被控侵权芦荟胶的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高氏化妆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高氏化妆品店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纳益其尔公司主张高氏化妆品店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高氏化妆品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纳益其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纳益其尔公司实际损失、高氏化妆品店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高氏化妆品店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服务范围、群体,及纳益其尔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高氏化妆品店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纳益其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30元,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负担220元。
二审期间高氏化妆品店提供2019年4月30日鑫合顺化妆品销售单原件一张、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高氏化妆品店从鑫合顺化妆品处采购商品总价格355元,高氏化妆品店销售的案涉商品不是韩国的,是中国生产的。
纳益其尔公司认为从票据上无法认定是案涉商品,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侵权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销售单证据上载明的产品为“芦荟胶免洗面膜(美白)”数量12,单价5,“芦荟胶(扬州)”,数量10,单价4,高氏化妆品店称销售单上载明的“芦荟胶免洗面膜(美白)”系案涉产品,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补强,不能证明案涉公证购买的芦荟胶与销售单上记载的一种或几种,此种或彼种芦荟胶具有对应关系。
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纳益其尔公司授权是否合法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经查证,纳益其尔公司授权中国律师陈国平、邹文汇,对涉嫌侵害纳益其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转授权等,后对该授权确认委托期限为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文书,进行了公证、认证程序,纳益其尔公司代理人一审作为证据提交。
同时,上述证据一审经质证,高氏化妆品店并未提出异议,故高氏化妆品店认为纳益其尔公司授权不合法、缺乏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商品合法来源问题,高氏化妆品店二审提供销售进货单据,欲证明案涉商品合法来源,己方并未销售侵权产品。
该证据材料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高氏化妆品店一审并未对商品来源进行举证,此外,高氏化妆品店称其并没有销售案涉公证书中封存的产品或并未销售韩国芦荟胶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之间缺乏必要关联性,不能证明销售单证据上载明的一种或几种,此种或彼种产品与案涉公证购买的芦荟胶具有对应关系。
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高氏化妆品店并未提充分证据证明己方产品的合法来源和销售数量,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在权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行为人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下,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行为人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服务范围、群体,及权利人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共计人民币1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高氏化妆品店主张赔偿数额并不合理,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销售商品的对应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氏化妆品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