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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亮天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08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亮天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亮天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周萍;区伟苍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亮天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二东岸北路****第**。

法定代表人:姚先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莹,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区伟苍,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山市亮天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原审被告区伟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亮天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到庭参加诉讼。

周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天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周萍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周萍负担。

事实与理由:1.亮天下公司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周萍公证取证的地点门头同时显示了“亮天下照明科技”及“耀城路灯”字样,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企业主体,在当前的经商环境下,共同合租经营,共同一个门头,是合理的。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亮天下公司销售,而是中山市古镇耀城灯饰厂(以下简称耀城灯饰厂)销售,涉案公证书载明的送货单、收据等资料显示的主体也是“中山市古镇耀城灯饰厂”。

最后,虽然周萍提供了印有耀城灯饰厂及亮天下公司名称的名片,但该名片的印制未经过亮天下公司的许可,耀城灯饰厂侵犯了亮天下公司的合法权利。

2.一审判决金额过高。

周萍已就该专利起诉了至少300个案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之前作出的判决金额最高不超过6万元,本案判赔金额却高达8万元,明显不合理。

周萍答辩称:公证购买现场取得的名片及宣传册均印有亮天下公司的企业名称,已足以证明亮天下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判赔金额合理。

亮天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亮天下公司、区伟苍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亮天下公司、区伟苍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3.亮天下公司、区伟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周萍撤回销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周旭旵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与周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周萍实施,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费为0元;

合同约定在发现侵权纠纷时,由周萍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许可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30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在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新兴大道124号的“亮天下照明科技耀城路灯”店铺内以订货顾客身份购买货品两件的全过程进行见证,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826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据公证书记载及公证书附件显示,该店铺内展示有若干照明产品。

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取得《中山市耀城灯饰电器厂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宣传册一本、收据两张。

其中NO850860收据载明“2018年8月18日,今收到陈小姐灯具订金(保剑款60W和30W),金额200元,经手人:芬”,并盖有“中山市古镇耀城灯饰厂”公章;

NO09013284收据载明“2018年8月30日,今收到陈小姐交来灯具余款,金额125元,经手人:芬”,并盖有“中山市古镇耀城灯饰厂”财务专用章。

送货单抬头为中山市耀城灯饰电器厂,载明“名称规格30W保剑,数量1,单价95,金额95;

名称规格为60W保剑,数量1,单价230,金额230;

备注付定金200元,合计金额325元”。

名片正面印有“伍某总经理”、“中山市亮天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耀城路灯”,并注明门市地址、厂址、电话等信息,名片背面印有“专业生产道路灯”等字样并附有照明产品图片。

宣传册印有亮天下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地址、门市地址及联系方式,其中第67页和第102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庭审中,周萍提交上述经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两件产品实物,主张LED路灯(一头)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LED路灯,产品以及产品外包装上均无任何商标标识或制造商信息。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周萍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亮天下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后盖电源部有长方形凹边,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周萍认为涉案店铺招牌、宣传册及名片均记载亮天下公司名称,亮天下公司、区伟苍构成共同侵权,并主张以亮天下公司、区伟苍存在制造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需要模具为由推断亮天下公司、区伟苍存有专用模具。

关于合理费用,周萍主张公证费1200元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325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

对于经济损失,周萍主张由法院根据亮天下公司、区伟苍的侵权行为酌定。

另查明,亮天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耀城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区伟苍,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已于2014年5月20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周萍是涉案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根据周萍与专利权人签订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周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亮天下公司、区伟苍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LED路灯,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整体类似长椭圆形,主视图可见连接部和主体部,主体部主视图可见纵向的条纹及灯头,后视图可见横向条纹及长方形电源部;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后视图电源部边缘有凹凸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该区别点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应当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亮天下公司、区伟苍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本案公证书等证据显示,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在挂有亮天下公司及“中山市古镇耀城灯饰厂”字号的店铺内通过现场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的名片及宣传册均印制有亮天下公司的企业名称,足以认定亮天下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涉案两张收据均盖有“中山市古镇耀城灯饰厂”的章,送货单抬头及名片均注明了“中山市古镇耀城灯饰厂”的字号,从上述证据看,销售行为由亮天下公司与“中山市古镇耀城灯饰厂”共同实施,但“中山市古镇耀城灯饰厂”已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区伟苍作为该厂投资人,本案所涉收据、送货单、名片等均与该厂相关,在区伟苍未到庭应诉答辩且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区伟苍是以“中山市古镇耀城灯饰厂”名义实施的行为,应由区伟苍个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亮天下公司、区伟苍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亮天下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由区伟苍销售,其与合租方区伟苍是各自独立经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亮天下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并未标明生产厂商信息,但亮天下公司、区伟苍的名片注明了“专业生产道路灯”字样及工厂地址,本案被诉侵权的LED路灯在上述产品类别之内,且名片主体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制造类别,足以认定亮天下公司、区伟苍还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后,现场购买取得的宣传册上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亮天下公司、区伟苍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周萍请求亮天下公司、区伟苍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亮天下公司、区伟苍的经营规模及存在制造行为,可推定其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周萍主张销毁库存产品,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因周萍未能举证证明亮天下公司、区伟苍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周萍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亮天下公司、区伟苍的侵权行为和情节、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以及周萍为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认为周萍诉请亮天下公司、区伟苍连带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山市亮天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及区伟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亮天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及区伟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亮天下公司及区伟苍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亮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亮天下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亮天下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亮天下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涉案专利权人周旭旵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证员于2018年8月30日来到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新兴大道124号的“亮天下照明科技耀城路灯”的商铺,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同时取得宣传图册一本、“伍某”名片一张,《收据》两张和《中山市耀城灯饰电器厂送货单》一张。

其中,名片上同时印有“中山市亮天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耀城路灯”字样,宣传册上封面印有亮天下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地址、电话、邮箱、服务热线、门市地址等信息,宣传册内容还刊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二审庭审中,亮天下公司亦确认,公证取得的宣传册系其印制所有。

亮天下公司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主张涉案商铺存在合租经营的情况,但未提交商铺租赁合同、租金交付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公证现场取得的亮天下公司的宣传册、名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亮天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结合亮天下公司的营业范围包含研发、生产照明灯具,公证取得的名片上印有“专业生产道路灯,庭院灯,景观灯,中华灯”字样,亮天下公司亦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亮天下公司制造,并无不当。

综上,亮天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亮天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周萍因亮天下公司、区伟苍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亮天下公司、区伟苍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查清,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亮天下公司、区伟苍的侵权行为和情节、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以及周萍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支持周萍诉请亮天下公司、区伟苍连带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亮天下公司主张本案与其他在先生效判决金额相比偏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同案件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不同,故其他案件的判赔金额与本案无关。

亮天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亮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亮天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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