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通山县佳人美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12知民初216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通山县佳人美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通山县佳人美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2知民初21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佳人美妆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凤池社区园林小区凤池广场东侧楼**楼。

经营者:谢志雷,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通山县佳人美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郭诗灿,被告通山县佳人美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开支人民币79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函费人民币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口号,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原告自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已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在美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在中国大陆各大城市有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更为知名。

被告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纳益其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获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享有在“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2.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3.公证认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中国境内的涉假产品。

4.侵权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通山县佳人美妆店辩称,1.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但该合同未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亦未经我国驻韩国使领馆认证。

2.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答辩人通过正规渠道以正品价格从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货后合法出售,销售价符合国家规定价格,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出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是否存在侵权风险并不知情。

如答辩人出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那么答辩人也是受害人,原告应起诉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答辩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出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3.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无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均为其市场经营维护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通山县佳人美妆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单,拟证明被告出售的涉案商品系从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该公司向被告出货经手人为杨洋。

2.进货单两张,证明杨洋的进货来源。

3.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该组证据均有“仅限杨洋189××××****备案使用”的水印,欲证明杨洋的进货渠道为山东威海的经销商,且进货商品经过了报关、缴税、检验等合法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中销售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销售单中载明的商品名称与涉案商品名称不一致;

对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中载明的产品保质期与被告出售的案涉商品的保质期不一致,不能证明杨洋进货的芦荟胶与被告出售的芦荟胶有关联性,证据3的时间均为2019年7月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案涉商品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5鉴别证明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单方作出,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

并认为原告自2012年至今多次变更产品标识,导致消费者无法辨别产品真伪,且原告于2019年7月取证,取证后未向工商部门投诉,直到2019年11月才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纳益其尔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

注册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纳益其尔。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权利性质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1日,原告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9月4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

2019年8月26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湖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7月27日来到位于湖北省××××中路凤池时代广场的佳人美妆商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在当日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全程监督。

事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鉴别,店铺名称:佳人美妆,店铺地址:湖北省××××中路(凤池时代广场),于2019年7月27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的芦荟胶商品,并非原告纳益其尔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对原告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于2019年7月27日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无损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一盒、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其中,销售小票显示:通山佳人美妆,韩国自然乐园芦荟面膜,数量1,实收金额45。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面右下方小圆圈内印有芦荟图案,侧面贴有白色标签,标注“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条形码后四位数字为0377。

经询问,被告通山县佳人美妆店认可上述公证封存的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系其店铺出具,但不确定该产品是否为其店铺销售。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盒盖右下方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一芦荟形状的图案,图案里芦荟枝桠内侧有小锯齿,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盒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芦荟枝桠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正品芦荟胶盒盖正面没有字的空白部分,通过放大镜来看纸面非常光滑,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盒盖正面空白纸面则看到有很多黑点排列组合;

正品芦荟胶盒盖贴纸颜色鲜艳,偏绿色,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颜色偏暗,呈浅白色;

正品芦荟胶侧面贴纸为纯白色,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侧面贴纸泛黄。

另查明,谢志雷经营的“通山县佳人美妆店”,原名称为“通山佳人化妆品店”,经营者为谢丽,经营场,经营场所为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内),注册日期2014年3月7日,经营范围:化妆品、美妆工具、香水、日用品批发、零售;

养生、美容、美体服务。

2019年7月1日变更登记为“通山县佳人美妆店”,经营者为谢志雷,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9年7月1日。

通山县佳人美妆店经营地段位于一般商业区,经营规模及店铺面积较小,芦荟胶在店内销售商品的货架中占用面积小,销售金额不大。

还查明,通山县佳人美妆店提交的销售单显示:客户名称通山佳人美妆谢丽,单据编号XS-2019-05-08-27,日期2019年5月8日,商品全名自然乐园芦荟胶300ml专柜版,收款账户现金。

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单据上加盖公章,并加盖“已收款”字样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66号公证书、侵权实物、鉴别证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销售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2.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3.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有权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纳益其尔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店内购买取得了案涉商品。

首先,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外包装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诉请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经庭审实物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存在三处不同。

最后,原告作为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案涉产品生产者,其对自身产品商标具有一定鉴别能力,其全资设立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也能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综上,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芦荟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了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购进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一般由权利人举证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购进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生产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生产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销售单,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自案外人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处购得,被告取得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亦支付了合理的商品价格,故被告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及产品的市场知名度情况,即该系列注册商标是否达到使普通人均普遍熟知的程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无明显的恶意,应当认定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未侵权抗辩,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侵权行为的性质。

因此,除赔偿责任外,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维权支付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被告通山县佳人美妆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纳益其尔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在被告关于合理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维权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但原告举示的公证文书是其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证费用、正常差旅费以及在同一地区批量起诉维权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2000元,并由被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山县佳人美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被告通山县佳人美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400元,被告通山县佳人美妆店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通山县佳人美妆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继高审判员  徐金美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