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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夜鹰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圣利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422号
案件名称广东夜鹰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圣利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夜鹰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圣利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夜鹰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陶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圣利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凤,广东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夜鹰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圣利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利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夜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圣利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夜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圣利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夜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1××××.5)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圣利浦公司赔偿夜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圣利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有误。

涉案专利属于全国第一款单排长条灯产品,此类消费者关注该类产品正面的光源大小、数量、排列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在上述部分以及其他大部分细节设计上均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应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圣利浦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存在显著差异。

夜鹰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利浦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型号:40C-X10CR)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夜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联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LED工作灯(01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7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1××××.5,最能表明本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8年12月21日,联祥公司与夜鹰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夜鹰公司,并约定夜鹰公司有权对涉案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索赔,且于2019年2月3日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20年3月5日。

2018年11月8日,联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胡某某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方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购买相关货物的行为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9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同朱某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进入该大厦内标有“B62”字样门牌及“广州圣利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提取了事先预定的商品六件并取得《广州圣利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名片两张,其中销售单中显示型号“40X10CR”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

广东省广州市方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0日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66406号公证书,圣利浦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夜鹰公司主张圣利浦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圣利浦公司不确认其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夜鹰公司主张圣利浦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1.圣利浦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有汽车零配件的制造范围;

2.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销售单、名片上显示的工厂地址。

圣利浦公司认为销售单上的工厂地址是2017年以前的自编地址,现在并不存在,已经变成了正式门牌地址即圣利浦公司营业执照的办公地址,且圣利浦公司并不具备生产能力。

夜鹰公司主张圣利浦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认为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看到圣利浦公司店铺货架上挂有被诉侵权产品,但公证书附图没有拍到。

圣利浦公司认为其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意夜鹰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有挂在圣利浦公司店铺货架上的说法。

夜鹰公司一审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圣利浦公司查验后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车灯,产品包装上标示的型号为40C-X10CR,其整体外形为一个长方体,中间有四个圆形灯,灯体内部为正方形内珠,长方体四角均有突出部分,下方有两个圆形支架以及一条连接电线,从右视图可见造型为U形并带有凹槽,U型的上方有一圆圈,从后视图可见是一圆柱形灯体,并伴有条状凹槽。

夜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圣利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整体为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U型;

2.涉案专利里面的四个内灯的灯芯是圆形的球体,且上下突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内灯的灯芯是正方形;

3.涉案专利下方有一圆柱体连接电线,而被诉侵权产品下方有两个圆形支架以及一条连接电线;

4.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是一个平面的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是U型,中间有两个圆圈。

圣利浦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需方为圣利浦公司,供方为名致公司,圣利浦公司向名致公司购买型号为“40X10CR长条灯”数量为4,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该合同有圣利浦公司和名致公司的盖章。

另外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抬头为名致公司,送货日期显示2018年8月22日,品名“汽车LED长条灯(单排10瓦)”,夜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认为购销合同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且送货单上并未写明产品型号,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就是来源于名致公司。

夜鹰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70元、公证费800元,为此提供了票据和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圣利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0年12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电子产品批发、零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生产专用设备制造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夜鹰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夜鹰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圣利浦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结合夜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圣利浦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圣利浦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圣利浦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夜鹰公司主张圣利浦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仅是圣利浦公司店铺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但夜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圣利浦公司在店内有展销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夜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圣利浦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未显示生产厂家信息和商标标识;

其次,圣利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其在销售单、名片上标明的工厂地址可以认定圣利浦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条件;

再次,圣利浦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来源于名致公司,提供了一份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单,但该购销合同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并不对应,圣利浦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圣利浦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也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圣利浦公司制造。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汽车车灯,为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有明显差异,区别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四角有突出部位,而涉案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下方有两个圆形支架,而涉案专利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体内芯为正方形,而涉案专利灯体内芯为圆形;

4.被诉侵权产品为U型造型,而涉案专利是近似正方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灯类产品,其正面和背面的平面或立体属于产品在正常使用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最关心的部位,上述两个部位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夜鹰公司关于圣利浦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夜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夜鹰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东夜鹰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若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圣利浦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汽车灯,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结构组成相同,两者均由灯壳与内部组件组成。

两者正面均为类矩形边框设计,四粒灯珠平行分布于框体内部,灯壳后部分布有若干长条形散热片。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边框具体设计不同。

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矩形边框四角稍向外凸,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未见该设计。

且涉案专利的边框与灯珠之间的过渡部分明暗对比强烈,框体边缘轮廓突出,而被诉侵权设计框体轮廓与灯珠之间的过渡部分没有明暗对比关系,框体边缘轮廓与框体内部融为一体;

2.灯壳整体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整体为马蹄型设计,而涉案专利为类长方体设计。

3.灯珠内芯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灯体内芯为正方形,而涉案专利灯体内芯为圆形。

4.被诉侵权产品下方有两个圆形支架,而涉案专利没有。

本院认为,就汽车灯而言,整体结构一般包含均由灯壳与内部组件部分,但边框的具体设计、整体形状、灯珠排布方式等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在边框具体设计、整体形状等对产品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分均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使得被诉侵权设计呈现出更为圆润柔和的设计风格,而涉案专利整体风格则更为层次分明、棱角突出,故一审法院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已无论述其他争议焦点之必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夜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东夜鹰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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