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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家集区天瑞源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4民初21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家集区天瑞源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区天瑞源食品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4民初217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家集区天瑞源食品经销部,经营场所: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南路车站斜对面,注册号340404600094918。

经营者:谢传霞,女,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昊,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谢家集区天瑞源食品经销部(以下简称天瑞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被告天瑞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2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9年5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一箱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经鉴定系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

后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在被告处查获假冒原告白酒33瓶并给予了行政处罚。

2015年以来,被告4次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多次销售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其行为具有极大的侵权恶意,对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瑞源经销部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相符,被告自愿认错认罚,对于因侵权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表示道歉,希望原告给予谅解。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对于侵权造成的损失愿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126000元过高,请法庭适当减少。

被告愿赔3万元。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谢家集区天瑞源食品经销部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权;

2、(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注册商标;

证明目的:1、原告拥有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第三组证据:1、(2019)皖淮正公字第4112号公证书;

谢市监处字(201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皖04民初17号民事裁定书及谢市监处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皖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四次实施销售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产品的行为,具有极大的侵权恶意,人民法院应依法应对其从重予以处罚。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天瑞源经销部质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2019年5月8日销售假冒白酒和2019年5月9日受到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实际上是一次侵权行为,被告实际实施了3次侵权行为。

本院对以上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天瑞源经销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谢传霞身份证;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的信息;

证据三谢传霞户口本信息,证据四被告的失业证和低保证,证明被告家庭困难,赔偿能力有限。

古井贡酒公司对被告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谢传霞低保证逾期没有审核。

本院对被告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认定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741786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10月07日至2020年10月06日和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19年5月8日,古井贡酒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门头信息为“天瑞源烟酒批发部”的经营场所内以44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经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原告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19)皖淮正公字第411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5月9日,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库房内查获27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以及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

经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白酒系假冒原告公司的白酒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7月8日,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谢市监处字[201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33瓶并处30000元罚款。

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白酒系假冒原告公司的白酒产品。

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谢市监处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3箱,并处10000元罚款。

该案曾起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调解结案。

2016年8月11日,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又查获3箱共计12瓶标注为亳州市真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酒。

经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年份原浆”酒侵犯原告所有的7079302号文字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3月20日,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谢市监处字[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3箱,并处800元罚款。

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0元。

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天瑞源经销部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的行为被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予以处罚,故天瑞源经销部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因古井贡酒公司不能举出天瑞源经销部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该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天瑞源经销部侵权数量的多少、侵权行为被查处的次数、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天瑞源经销部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家集区天瑞源食品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谢家集区天瑞源食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0元,被告谢家集区天瑞源食品经销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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