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166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春仙,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国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张春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陈国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