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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良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23666号
案件名称宋良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良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3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良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良华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良华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实际并未侵犯被上诉人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判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上诉人已当庭提交店铺关闭证据关闭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

二、上诉人不存在故意侵权意图,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存在与类似案件的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具体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辩称,虽然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已经关闭涉案的“深圳市龙岗区昶易通电子商行”1688网店,但上诉人当庭承认其有实施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时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依法酌定上诉人赔偿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宋良华立即停止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宋良华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宋良华赔偿小米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宋良华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宋良华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宋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小米公司已缴纳),由小米公司负担500元,宋良华负担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宋良华经营的涉案1688网店“深圳市龙岗区昶易通电子商行”注明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主营产品为手机电池,内置电池等,在涉案商品的销售网页图片上标注了“厂家直销”“优势批发”字样,商品图片显示该电池上有MI标识。

2.一审中,宋良华提交了个体户注销通知书、阿里巴巴网店关闭网页截图、清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没有长期销售,2019年6月16日涉案网店已关闭,深圳市龙岗区昶易通电子商行已注销;

小米公司对前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个体户注销通知书用于证明宋良华没有长期销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证书显示店铺信息的经营时间是1年左右。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被诉侵权商品为电池,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宋良华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2.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宋良华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小米公司作为“”商标的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根据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宋良华所经营的1688网店存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形,并无不当。

被诉侵权商品电池上有MI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宋良华系手机配件的批发零售经营者,理应审查所销售的“厂家直销”小米品牌电池是否经过合法授权,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小米公司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

小米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具有鉴别该品牌商品真伪的能力,经小米公司授权办理鉴定标有“MI”注册商标产品真伪及相关事宜的案外人鉴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其商标的商品,在宋良华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故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宋良华未经小米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了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宋良华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宋良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宋良华应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

人民法院针对某一具体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停止侵权的判项,不仅是对该已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制止,也是对当事人将来行为的规范和指引,一审法院判令宋良华应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米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宋良华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或者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宋良华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宋良华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宋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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