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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宝龙副食店、张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知民初26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宝龙副食店、张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宝龙副食店;张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知民初26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宇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宝龙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宗可,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怡莱酒店内部铺位。

诉讼代表人:彭宗可,该副食店经营者。

被告:张岗,男,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1997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宝龙副食店、张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青华、人民陪审员修继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追加张岗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诉状副本送达过程中,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宝龙副食店去向不明,经本院邮寄送达不成功。

本院依法发布送达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参诉手续及开庭传票。

公告期届满,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岗到庭。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宝龙副食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消极行使诉权,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预缴1,050元,扣除应缴525元后,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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