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塔区丽佳通讯器材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广西街17-2号。
经营者:孙丽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明,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塔区丽佳通讯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丽佳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
2.支持维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丽佳经销处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不予采信,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核该份证据,没有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综合判决。
《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系由维沃公司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现场查扣扣押的假冒物品的数量,依据东莞市当地物价部门备案的物品价格,计算丽佳经销处被查扣的假冒物品的案值总金额。
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丽佳经销处的假冒物品总金额,及其侵权行为给维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采信。
2.一审法院认定仅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足以证明丽佳经销处实施了侵犯维沃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
决定书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载明了侵权商品名称及数量,丽佳经销处未提供侵权物品的合法来源与相关进货凭证,也无法证明上家为合法授权经销商,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因涉案物品不侵权而通知丽佳经销处取回涉案物品。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丽佳经销处实施了销售侵犯维沃公司“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1)丽佳经销处在一审庭审中无法证明供货上家是维沃公司的合法授权经销商,未按照日常交易习惯要求上家出示经维沃公司授权经营的手续材料,也无法提供进货凭证、支付货款等证据材料。
而被查扣的物品上均带有“vivo”标识,维沃公司也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鉴定报告,证明被查扣物品均为侵犯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倘若丽佳经销处被扣押的物品不是假冒物品,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不会继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也不会集中销毁。
丽佳经销处认为其销售的物品不是假冒的,其应当积极提供证据证明,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尽快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局倘若认为丽佳经销处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将扣押物品全部退还,但截至目前其并未退还。
3.丽佳经销处实施了侵害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并向维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维沃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了其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成本及维沃公司因丽佳经销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品牌伤害、经济损失数额,法院应当通过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丽佳经销处的侵权行为的主观态度、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维沃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
4.维沃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维沃公司的“viv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丽佳经销处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维沃公司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维沃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
丽佳经销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维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丽佳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丽佳经销处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丽佳经销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沃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项目为9类,范围为:电子出版物;
计算机;
时间记录装置;
笔记本电脑;
电子字典;
计算机程序;
移动电源;
自动售票机;
成套无线电话;
手提电话;
网络通讯设备;
学习机;
精密测量仪器;
电池;
电池充电器等。
2018年6月6日,锦州市古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古市监强字[2018]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位于古塔区的丽佳经销处涉嫌经营侵权商标产品,决定对“oppo”耳机5盒、“vivo”充电头3盒、数据线3盒、耳机5盒实施扣押,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
丽佳经销处经营者孙丽佳在收件人处签字。
丽佳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3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是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广西街17-2号,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办公用品零售、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丽佳经销处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如丽佳经销处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丽佳经销处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问题,维沃公司仅提交了锦州市古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古市监强字[2018]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为证明丽佳经销处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
根据该决定书记载,因丽佳经销处涉嫌经营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部分商品,扣押期限到2018年7月6日终止。
该决定书暂时扣押丽佳经销处商品的原因仅是涉嫌侵权,但并未对丽佳经销处是否经营侵犯商标权产品作出结论性的认定,故维沃公司仅凭该份决定书尚不足以证明丽佳经销处实施了侵犯维沃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现维沃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维沃公司主张丽佳经销处侵犯其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维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丽佳经销处存在侵权行为,故其主张的要求丽佳经销处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侵权的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维沃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丽佳经销处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维沃公司主张丽佳经销处实施了侵权行为,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其仅提供锦州市古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古市监强字[2018]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丽佳经销处“涉嫌经营商标侵权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部分商品,扣押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仅能证明丽佳经销处涉嫌商标侵权,且维沃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足以认定被扣押的商品即为侵害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一审法院认定驳回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