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6161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静,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庆,系被告赵静的丈夫,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赵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赵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静停止侵害原告第24579049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赵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静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24579049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赵静未经许可,在淘宝平台开设店名为“品尚生活888”的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被告赵静对其在淘宝网开设“品尚生活888”淘宝店铺,并销售涉诉商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网店标注的是“欧典罗莱”,在网店及商品的描述中没有使用“罗莱”标牌和标识,发货的商品包括外包装、吊牌等也没有使用“罗莱”品牌,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判令被告侵权,愿意承担原告的公证费和购买费,不应承担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8年8月28日取得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和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等商品,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品牌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评为“消费市场华彩20年,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多次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
被告赵静为淘宝网“品尚生活888”(ID:品尚生活888)店铺的认证业主。
2020年6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芬蕊的申请,委派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委托代理人汪芬蕊在淘宝网上下单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对公证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做完清洁性检查后,汪芬蕊操作计算机打开淘宝网,通过搜索“品尚生活888”进入“品尚生活888”店铺;
汪芬蕊选择按销量排序,共搜索到7个商品链接,其中有二款商品分别标注为“欧典罗莱家纺夏冷……”、“欧典罗莱家纺纯棉……”;
页面显示“欧典罗莱家纺夏冷……”已售出6件、“欧典罗莱家纺纯棉……”已售出1件;
汪芬蕊点击进入其中的“欧典罗莱家纺纯棉四件套全棉婚庆床单被套1.8米床上用品正品清仓”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品牌:欧典罗莱”、“累计评论38”、“交易成功1”等信息;
汪芬蕊勾选其中一款花型,提交订单,付款248元后购得上述床上用品套件1件。
同年7月1日,汪芬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上述商品快递包裹(天天快递),运单号码为:TT6600929168148,汪芬蕊在核对包裹信息后拆封了上述商品包裹,并对快递及快递内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重新封存后,交由汪芬蕊保管。
同年7月17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4419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淘宝网店的商品描述为“欧典罗莱”,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了购物费用248元、公证费1400元,并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床上用品套件包括被套、被单和枕套与原告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品尚生活888”淘宝店铺的商品标示为“欧典罗莱家纺夏冷……”、“欧典罗莱家纺纯棉……”、宝贝详情中品牌标示为“欧典罗莱”,其中“欧典罗莱家纺”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赵静系涉案“品尚生活888”店铺的经营者,应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侵权规定方面,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鉴于原告当庭确认的侵权行为和诉求目的,本院在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诉请不再重复评判。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或修改店铺商品中含有的“罗莱”、“罗莱家纺”商标商品信息。
二、被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