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刑更1462号罪犯金本胜,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鄂0281刑初4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本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20年11月23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金本胜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罪犯金本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本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本次报请减刑的考核期内共获得二个表扬。
该犯原一审判决时已缴纳罚金20000元;
2020年1月9日缴纳罚金90000元;
2020年1月13日缴纳罚金10000元。
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金本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原判罚金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金本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