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6知民初839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市上水**。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春英(个体),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系小英超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春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与丁春英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