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初324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流县城关长兴自选商行,住所地:清流县长兴中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3MA2XUGKB5X。
经营者:余福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华,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流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流县城关长兴自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翔熙 审判员 黄国庆 审判员 吴青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饶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