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433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波,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与被告朱晓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晓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剑南春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律师费6000元);
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在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72号成立“潼南区湘鸿商贸店(于2019年7月1日注销)”个体工商户。
2018年5月,接举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潼南区分局对被告门市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剩余的名酒涉嫌假冒,经该局委托鉴定,有12瓶剑南春酒系假冒,涉案酒在包装盒和酒瓶上标有字样,且与真品酒视觉上无差异。
原告经受让取得“剑南春”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1999年1月,经国家商标局审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作为酒类商品经营者,对酒类商品的辨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消费者,本应诚信经营,然其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会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并由此削弱原告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损害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朱晓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剑南春酒厂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88、1-01-89、1-01-90号公证书、(2017)竹证字第1465号公证书、商标监(1999)15号通知、潼南区湘鸿商贸店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缴款收据、现场笔录、清单及现场照片、鉴定证明书、、询问笔录和法律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上注册第1047165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经核准,第104716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将在白酒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的“剑南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潼南区分局对朱晓波经营的位于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72号的门店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朱晓波经营的潼南区湘鸿商贸店二楼库房内有两箱“剑南春”酒,共计12瓶。
剑南春酒厂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潼南区分局委托对上述扣押产品进行鉴定后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果为送检样品属假冒产品。
2018年6月1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潼南区分局对朱晓波进行询问,朱晓波认可其销售的剑南春酒系商标侵权商品,进价为350元/瓶,售卖价格为390元/瓶,其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2018年11月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潼南区分局对朱晓波进行询问,朱晓波陈述其售卖的两箱剑南春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
2018年11月1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潼南区分局作出渝潼工商经处字[2018]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晓波没收侵权产品,并处15000元罚款。
同日,朱晓波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罚款15000元。
庭审中,剑南春酒厂明确其指控的标识为现场照片中剑南春酒包装上有“剑南春”三个字,与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一致,主张相同侵权。
另查明,潼南区湘鸿商贸店系朱晓波于2016年7月6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72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食品、日用百货,于2019年7月1日注销。
剑南春酒厂为证明其合理支出,举示了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在本案主张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潼南区湘鸿商贸店系被告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且该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7月1日注销,本案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潼南区湘鸿商贸店注销后被告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延至2027年7月6日,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转让注册受让人,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潼南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剑南春酒厂出具鉴定证明书、现场照片以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潼南区分局查获的有“剑南春”标识及图形的酒为假冒剑南春商标的假酒。
被告经营的潼南区湘鸿商贸店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潼南区湘鸿商贸店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被告经营的潼南区湘鸿商贸店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潼南区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朱晓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朱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