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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蜀山区同芹烟酒商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1195号
案件名称合肥市蜀山区同芹烟酒商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市蜀山区同芹烟酒商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同芹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经营者:张同芹,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同芹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同芹烟酒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芹烟酒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同芹烟酒商行是从古井公司指定渠道进货。

二、同芹烟酒商行是终端零售小店,不能识别商品真伪,进货价格合理,一审判决其承担5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三、古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同芹烟酒商行购买。

公证书仅拍摄了门头和二维码,没有拍摄店铺内的情况,亦没有第三方参与。

古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芹烟酒商行:1.判令同芹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古井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同芹烟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合理开支包含但不限于公证费700元、购买费440元、法律服务费33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同芹烟酒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古井公司于1999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等。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注册商标为古井公司所有,均在有效期内。

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经使用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21日,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同芹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同林烟酒”内,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一箱,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03光灿LT20190131”等字样的白酒一箱,并微信支付450元。

后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将所购白酒外观进行拍照,鉴别后出具古鉴字(2010721)第0102455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报告书显示:该产品外箱、合格证及物流码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公司正常产品不符。

公证员对实物进行封存,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

实物比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外包装基本一致,外包装箱均显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古5”“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的实物外箱二维码、外箱物流码、内盒铆钉、瓶身锁扣、瓶盖二维码均与古井公司产品不符。

另查明,同芹烟酒商行为个体工商户。

合工商经检处字【201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同芹烟酒商行2015年因销售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工商处罚:没收侵权的标注有“古井贡”献礼版年份原浆10瓶、5年年份原浆8瓶、8年年份原浆酒2瓶,罚款11900元。

2016年3月30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工商市处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同芹烟酒商行2016年因销售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产品被工商处罚,没收侵权的“古井贡”献礼版酒5瓶,罚款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注册商标为古井公司所有,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古井公司享有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芹烟酒商行销售的白酒上标注了古井公司的上述商标,经比对显示,该白酒并非古井公司生产,系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同芹烟酒商行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同芹烟酒商行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古井公司要求同芹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同芹烟酒商行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同芹烟酒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同芹烟酒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多次侵权)、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古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因同芹烟酒商行对公证书中的店面及二维码收款的事实均认可,其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故对其称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古井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同芹烟酒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古井公司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同芹烟酒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古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同芹烟酒商行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同芹烟酒商行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21日,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同芹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同林烟酒”内,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一箱,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03光灿LT20190131”等字样的白酒一箱,并微信支付450元。

同芹烟酒商行虽然质疑公证书的效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同芹烟酒商行是否从古井公司指定渠道进货,同芹烟酒商行在一审中提交进货单据6张,其中三张进货单据加盖安徽君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进货时间为2018年1月、2018年6月、2018年9月,距离本案公证保全时间较远,且同芹烟酒商行声称是从安徽君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货,但被控侵权商品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03光灿LT20190131字样。

故不能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古井公司指定渠道进货。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古井贡酒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对方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同芹烟酒商行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同芹烟酒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同芹烟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同芹烟酒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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