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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华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2知民初38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华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38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华博,住,住所地河南省杞县/div>经营者:李华博,女,汉族,1983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杞县柿园乡乡政府院**。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李华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的经营者李华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9月1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草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华博辩称,自己所卖商品是从供货商处进货的正品且销量低,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

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为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组证据:(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

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为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三组证据:(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为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814号取证公证书;

取证时封存的商品实物,当庭拆封。

为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李华博质证认为,对前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没有看到公证人整个购买过程的录像和购货的小票,也没有当场检验产品的质量,不认可拆封的商品是本人出售的。

李华博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不能提供推翻公证书及封存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9月19日,原告调查人员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杞县柿园乡柿园村106国道旁的“万家福生活广场”,生活广场内放有“李华博”字样的证照,原告调查人员购买了六神草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并对被告经营场所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81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件。

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证物完好,拆封后取出封存商品,为六神草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瓶身印有“六神”字样。

经比对,瓶身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经原告所属鉴定部门鉴定,该产品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李华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华博,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等。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被告李华博在其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涉案商品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涉案商品突出使用的“六神”字样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标识位于沐浴露包装瓶身的显著位置,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有关联,但涉案商品使用该标识未经原告许可,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且不能说明提供者,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合理成本,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华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李华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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