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辖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丽,女,汉族,1992年8月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653,**。
法定代表人:徐汶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上诉人林晓丽因与被上诉人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5民初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晓丽上诉称,应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外籍企业,转委托人杨伟华并不具备主体资格,所授权主体和转授权等都不符合规定,也无法证明其代表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志。
本案起诉实际上是被授权主体自身的恶意诉讼行为,妄图通过恶意诉讼来获得不合理的巨额赔偿金额,应当直接裁定不予受理管辖,驳回起诉,甚至追究其恶意诉讼的违法行为。
(二)上诉人与配偶属于外出务工人员,现居住地为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大道,上诉人工作单位中山市梓韵照明有限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亦表明中山市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
上诉人已经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开具居住证明,但因派出所管理原因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开出来,上诉人仅能提供申请居住证的材料作为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争议焦点为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管辖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以林晓丽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林晓丽的住所地在汕尾市陆丰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林晓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山市,亦不能证明本案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