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电子城一层E区2号。
经营者:刘占强,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胜发电器行)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胜发电器行的经营者刘占强、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发电器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赔偿,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胜发电器行的店是专卖音响的店,没有电子储存这类产品,金士顿公司说胜发电器行是电子储存设备专营销售商,没有依据。
2、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收据证明(16GU盘1×30元)是胜发电器行2019年7月1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华阳数码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华阳数码)购买的16GU盘,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付款(25×2=50元)方式是微信,有微信收款证明,开的收据证明,拿了华阳数码的名片,并有华阳数码的营业执照证明。
3、胜发电器行有证据证明是合法购买的16GU盘,并说明了华阳数码是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定不予赔偿。
金士顿公司答辩称:胜发电器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产品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同时胜发电器行主观上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发电器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胜发电器行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判令胜发电器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原告金士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软件开发;
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批发;
佣金代理;
经济贸易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策划;
会议服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第9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人金电科技公司,变更后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
第9类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之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7月5日,申请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慧向公证处申请,对其胜发电器行处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7月7日,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古某跟随申请人的代理人韩慧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韩慧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大厦一层E区2号商铺支付30元购买了商品1件,现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加盖“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刘某使用公证处数码照相设备(上述数码照相设备经公证员刘某事先检查,未发现有相关内容)对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
2019年7月9日,公证员刘某及本处工作人员古建军在本处将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将上述购物所得的收据及名片进行复印,上述商品、收据及名片原件交由韩慧留存。
2019年9月2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62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当庭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涉案侵权实物打开,取出带有外包装盒的闪存盘一个,在外包装盒正反面均有“”头像,并印有“KINGSTON”商标标识,且在外包装盒的背面贴有保证卡,保证卡经左右不同角度的晃动,没有任何颜色变化。
包装反面还标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芳泉谷新希望街17600号技术服务热线:800-810-1972/400-810-1972”等字样。
金士顿公司向法庭提交正品进行比对,在金士顿公司的正品包装背面的保证卡随着不同角度的晃动,会产生不同的颜色变化。
2019年7月1日,胜发电器行向石家庄华阳数码转账50元,商品为“石家庄华阳数码190701617905874”。
另查明,胜发电器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与金士顿公司代理人购买商品时收据上的公章名称相同;
胜发电器行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送达的地址为“太和电子城一层E区2号”与金士顿公司代理人购买商品时的地址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9类第“KINGSTON”、第10060266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现时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审原告金士顿公司系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故金士顿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审查,一审被告胜发电器行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在显著识别位置上使用的金士顿公司第九类“KINGSTON”及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涉案侵权产品在“生产商”部分使用“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名称等,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关于胜发电器行合理来源之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且销售者主观过错的判断需要依赖客观证据中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等符合交易惯例的交易链条。
本案中,胜发电器行仅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和交易相对方的名片无法证明该笔交易与涉案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且在交易相对方不出具证明材料的前提下不能确定其进货价格,故对胜发电器行的抗辩不予认可。
因此,胜发电器行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第9类“KINGSTON”及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胜发电器行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金士顿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胜发电器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胜发电器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第9类“KINGSTON”及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闪存盘;
胜发电器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士顿公司负担180元,胜发电器行负担12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时,胜发电器行提交盖有华阳数码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日期:2019年7月1日;
项目:U盘16G;
数量:2;
单价:25。
客户名称栏为空。
用以证明其出售的涉案闪存盘来源。
金士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涉案产品没有关系,华阳数码也未出具证明是其销售的产品,无法证明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胜发电器行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该问题,胜发电器行称自己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系自己从华阳数码合法取得,但金士顿公司对此否认。
胜发电器行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微信转账记录、华阳数码的收款收据及名片。
微信转账记录记载2019年7月1日向华阳数码转账50元,但不显示转账人,收款收据只记载同日华阳数码售出16GU盘2个,单价25元,且不显示买方客户名称,也无和涉案商品相对应的品名等特定信息,而名片只显示华阳数码的经营者及产品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交易的商品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胜发电器行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华阳数码合法取得。
此外,涉案商品与金士顿公司的真品价格不同,区别明显,以胜发电器行的专业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理应知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故胜发电器行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就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胜发电器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