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世界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沪0110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自认的牌誉构成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无力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授权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以及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是错误的,合同不成立。
1.被上诉人自认的构成牌誉的新世界休闲娱乐广场商标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相矛盾,这两个商标注册有效起始日分别是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7日,而“新世界休闲娱乐生活广场”的注册人为上海新世界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双方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到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期间,被上诉人自认的构成牌誉的“新世界休闲娱乐生活广场”商标及标识没有商标专用权,更没有牌誉的存在,没有授权的基础;
2.被上诉人自认将“新世界休闲娱乐”的标识、注册商标视为牌誉的组成部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3.被上诉人自认的“命名权”构成牌誉组成部分的自认与牌誉的定义也没有基础。
二、双方《合作协议》不仅是商标许可合同,被上诉人还有义务提供牌誉协助上诉人招商,被上诉人的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合同的目的在于利用被上诉人承诺的资源、经验,共同打造“新世界休闲娱乐广场”,通过被上诉人的牌誉及商标达到合同目的,尤其是牌誉,上诉人期望招租到高端服务业商户,取代原有的低端五金行业商户。
2014年8月上诉人房产竣工进入招商阶段发现,被上诉人不具有商誉,没有招租到一家住宿、咖啡馆、酒吧等商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提高牌誉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2014年10月17日停止支付费用,以实际行动宣告解除合同,直至2019年2月19日被上诉人起诉的四年多时间,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明确,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对履行情况予以了认可,并支付了部分使用费,上诉人所称的约定不明确、不能履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世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国际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期内拖欠的第三、第四年使用费共计800,000元;
2.国际机电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商标使用费。
一审审理中,新世界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国际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请,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
2.新世界公司返还国际机电公司商标使用费1,200,000元;
3.新世界公司支付国际机电公司违约金400,000元;
4.新世界公司支付国际机电公司资金占用费,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审理中,国际机电公司撤回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7日,新世界公司(甲方)与国际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上海新世界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休闲娱乐管理、企业管理、物业管理、自有房屋出租、经济信息咨询、劳务服务”的公司。
成功运作了南京东路“新世界休闲港湾、浦东新世界休闲港湾、江桥新世界休闲生活广场”和山西省晋城新世界休闲生活广场等。
甲乙合作项目处于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
主要以公寓式酒店和底层沿街商铺,总建筑面36000平方米。
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新开发的项目作为双方长期战略合作范围。
鉴于乙方在宝安公路与方陆路的交界处,占地67亩后续开发的商业项目。
甲方先行同意将甲方的牌誉及商标注册证用于“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
主要以公寓式酒店和底层沿街商铺,总建筑面36,000平方米。
甲、乙双方现就“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项目甲、乙双方合作的项目位于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总建筑面积为10,000m(扣已租面积)项目使用(以下简称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详见物业平面图)。
二、合作方式1.甲方授权乙方的“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使用甲方的牌誉及商标注册证的品牌,双方共同打造培育“新世界休闲娱乐广场”或“新世界休闲生活广场”或“新世界休闲港湾”等项目、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并愿意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的牌誉及商标注册证的品牌。
2.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乙方“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冠名为“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的品牌。
3.乙方向甲方支付“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的使用费。
4.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的铭牌制作费、广告、媒体发布等的费用均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不涉及任何费用。
三、合作期限“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的品牌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双方合作期限为六年,甲方给予乙方第六年免费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的品牌费壹年,在本合作期限届满日后,双方如需继续合作的,由双方另行商议。
四、合作费用乙方每年应支付甲方人民币40万元整,合作期限内总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
合作费用计算日期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六、使用范围乙方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的品牌仅限于本协议所指定的“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
乙方不得将“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用于其他任何项目。
甲方承诺乙方为该项目周边“五金城配套三期”范围内唯一“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的合作方。
七、合作内容1.“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使用。
2.“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监管。
3.监管协议、与本协议同步签订。
4.协助乙方“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的定位、布局、招商,但不承担招商经营等风险……。
附:1.监管协议;
2.甲、乙双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乙方房屋产权证及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平面图复印件;
4.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复印件;
5.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复印件。
新世界公司(甲方)与国际机电公司(乙方)签订《监管协议》,双方约定:鉴于甲、乙双方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的品牌监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使用范围乙方“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仅限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
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用于乙方其他项目或相关联的任何形式的企业名称。
二、审核和备案制度乙方在“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中,只能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在相关项目的推广、产品包装、店铺招租、媒体宣传、广告等均须事先将相关内容书面告知甲方备案。
交甲方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实施,若未经甲方审核确认,擅自发布项目的推广、产品包装、商铺招租、媒体宣传、广告等,由此造成的侵权法律责任,均由乙方独自承担法律后果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监管人员乙方应接受甲方派遣监管人员,全程监管乙方在“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中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
四、违约责任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1.乙方在“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操作过程中,利用“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实施商业欺诈行为被政府部门通报、处理或被媒体曝光的。
2.乙方在“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操作过程中,恶意炒作,严重损害“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和企业形象的。
3.乙方在“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操作过程中,发生债权债务纠纷,违反工商、税务、食品、卫生、消防等有关规定,致使甲方“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和名誉严重受损的。
4.乙方擅自在“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之外的任何其他项目,使用或变相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的。
如发生上述情形,乙方愿补偿甲方不低于40万元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具体补偿金额视违约程度再行追索。
五、协议解除有下列情形发生的,视作为乙方严重违约。
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1、“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只能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品牌;
2、乙方在“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操作过程中,利用“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实施商业欺诈行为被政府部门通报、处理或被媒体曝光的。
3、乙方在“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操作过程中,恶意炒作,严重损害“宝安公路与方伟路交界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商标注册证品牌和企业形象的。
2012年11月19日,国际机电公司支付新世界公司8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国际机电公司支付新世界公司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监管协议》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了国际机电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
新世界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授权许可国际机电公司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及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
新世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国际机电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故新世界公司要求国际机电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际机电公司主张新世界公司没有在合同履行中配合其进行布局、定位和招商,新世界公司严重违约致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并返还合同价款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中虽然存在新世界公司配合国际机电公司进行布局、定位和招商的条款约定,但是新世界公司也仅仅有配合的义务。
所谓配合国际机电公司进行布局、定位和招商,即在国际机电公司需要新世界公司进行配合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辅助配合工作。
然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国际机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新世界公司提出要求配合其进行布局、定位和招商,也没有证据证明新世界公司曾拒绝配合其进行布局、定位和招商。
国际机电公司提出的新世界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达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
因此,国际机电公司以新世界公司应当配合其进行布局、定位和招商而未配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际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世界公司合同价款800,000元;
二、驳回国际机电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世界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7日获得两个“新世界休闲生活广场及图”的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和第41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80万元;
二、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诉请是否应获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所谓牌誉不存在,故导致涉案合同主要标的不存在、不明确,故涉案合同不成立,上诉人无需支付剩余合同价款80万元。
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履行情况提出任何异议,且于2012年、2014年如期支付了使用费,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履行情况是认可的,上诉人提出的合同不成立且被上诉人未能有效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的“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使用被上诉人的牌誉及商标注册证的品牌,双方共同打造培育“新世界休闲娱乐广场”或“新世界休闲生活广场”或“新世界休闲港湾”等项目,对此上诉人无任何异议,并愿意使用“新世界休闲娱乐”的牌誉及商标注册证的品牌,该协议的附件还包括两份注册商标证(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在该协议的履行期间被上诉人还取得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本院认为,上述关于牌誉内容的合同约定明确,自2012年至2014年,上诉人在签订以及履行前述合作协议期间均未对牌誉、注册商标的授权时间等问题提出过异议,双方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明确,设定的条件符合公平、平等等法律基本原则,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亦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监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商业主体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就对“新世界休闲娱乐”牌誉是否存在予以充分了解,其于事后对牌誉问题提出异议不能否认涉案合作协议的有效性,故一审法院基于涉案合作协议的内容,认定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合同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的反诉理由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就该争议焦点也已进行了充分评判,本院对一审法院的理由及结论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杜灵燕审 判 员 易 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