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8民初8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军,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丽秀,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黄丽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军、被告黄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原告于2017年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商标的所有权人;
2、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3、福达刀片公司官网宣传介绍“啄木鸟”刀片、天猫、京东旗舰店展示销售打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天猫、京东旗舰店展示、销售“啄木鸟”牌的美工刀片商品,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4、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19)湘邵庆证字第574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的产品,并且涉案商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
5、商品实物,证明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商品质量低下,误导消费者,降低了原告该商标的社会评价。
被告黄丽秀答辩称,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辨别刀片真假的能力,原告自行购买涉案刀片后,没有对其表明身份,也没有通知其不能卖。
原告批量起诉并不能从根源打击假冒商品。
原告说通知过其不要售卖,但其未接到过原告的任何通知,只接到过调解中心的电话才知道本案。
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
被告黄丽秀未提交证据。
黄丽秀对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证据1-3表示不清楚,黄丽秀对证据4、5无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店面是其本人的,收据也是其开具的,公证袋中的物品是真实的。
经本院审核,证据1、2与公证书原件相符,证据3与网页内容相符,证据4系公证书原件,予以认定;
对证据5,经当庭检验,封存完好,当庭拆封查验,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6月14日10时55分,根据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彭某1、工作人员陈东红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廖亚东来到位于湖北省××大道的“劳保消防交通工具”商店(此据该商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
廖亚东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以手机“支付宝”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140元,支付宝“账单详情”有“丽秀(*丽秀)”等内容),取得票据一张(票据印章有“黄丽秀”等内容)、名片一张。
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19年6月15日,公证员彭某2与工作人员陈东红、范毛毛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使用胶带、封条(有“26”等内容)将上述购买的部分商品(廖亚东提取了样品)连同票据、名片进行粘贴封存后,交给廖亚东保管。
经当庭检验被告黄丽秀销售的商品,其外包装上标明为福达刀片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刀片,商标图形与原告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一致。
将被告黄丽秀销售的刀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刀片比对,被告黄丽秀销售的刀片上的商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图形结构相同,但标识模糊,标识中的汉字为“琢木乌”,图形中的啄木鸟有两只爪子;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刀片上的字母为“WOODPECKER”,被告黄丽秀销售的刀片上的字母与原告提供的刀片上的字母一致;
被告黄丽秀销售的刀片上的商标图形上的注册商标标志圆圈内不是字母R,而是小圆圈。
另查明,黄丽秀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8月1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为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经营范围为消防器材、电子秤、劳保用品、照明用品、五金、净水器、水暖器材、家用电器销售及售后、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福达刀片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人,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黄丽秀是否销售了侵害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达刀片公司请求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法。
一、黄丽秀是否销售了侵害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黄丽秀销售的商品刀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其销售刀片外包装上的商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且标明为福达刀片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刀片。
经比对被告黄丽秀出售的刀片实物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正品刀片实物,被告黄丽秀销售的刀片上的商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图形结构相同,标识中的啄木鸟图形、汉字的字形及读音、刀片上的字母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商品。
可以认定被告黄丽秀销售的刀片系假冒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黄丽秀销售假冒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未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要求被告黄丽秀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福达刀片公司请求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福达刀片公司要求被告黄丽秀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黄丽秀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及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黄丽秀销售侵权商品的类型、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考虑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综合确定被告黄丽秀赔偿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黄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丽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