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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永贵、吕锡彬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刑初1918号
案件名称蔡永贵、吕锡彬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永贵;吕锡彬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19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永贵,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锡彬,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贵、吕锡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冬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永贵、吕锡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被告人蔡永贵租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清布村十八队旧巷联巷28号的厂房,在未取得丰田、大众等品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仿冒丰田、大众等品牌的气囊商品并对外销售。

2019年10月,被告人吕锡彬受蔡永贵聘请,负责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气囊,在蔡永贵授意下对外销售,并于2020年6月租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清布村十三队龙潭一路20号的厂房,仿冒丰田、大众等品牌的气囊商品并对外销售。

2020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清布村十八队旧庄联巷28号抓获被告人蔡永贵、吕锡彬,并从上述两址查扣假冒丰田、大众等品牌商标权的气囊成品、零配件及包装物一批,各类单据一批以及手机3台等作案工具。

经统计,被告人蔡永贵、吕锡彬生产并销售假冒丰田、大众品牌商标的气囊商品的非法经营额分别为人民币83498元和82923元,现场查扣的假冒气囊商品价值人民币44655元。

认为被告人蔡永贵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永贵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认为被告人吕锡彬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锡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永贵、吕锡彬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永贵、吕锡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蔡永贵、吕锡彬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达128153元、127578元,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永贵、吕锡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锡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永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吕锡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3台、各类单据、账本一批予以没收,丰田主气囊43个、雷克萨斯主气囊27个、大众主气囊1个和副气囊4个、宝马主气囊258个、丰田主气囊壳437个、丰田主气囊标107个、丰田标识138个、大众品牌标识汽车气囊包装带54个、日产品牌标识汽车气囊贴标795个等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 嵩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麦淑晶杨俊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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