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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玉潭镇锦成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民初26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玉潭镇锦成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锦成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26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锦成通讯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楚沩路(御景名城)。

经营者:刘玉兰,男,汉族,1973年9月5日,住湖南省。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宁乡县玉潭镇锦成通讯店(以下简称锦成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锦成通讯店的经营者刘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明确其主张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主张的侵权行为系销售。

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手机及数码周边配件研发与设计、制造、销售与服务的国家高科技企业。

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源德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锦成通讯店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在花明路,而被告在楚沩路,其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主张的1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锦成通讯店请求法院支持其抗辩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已按期缴纳了年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3日,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宁证字第212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鄔资滨及公证员谢某1同傅某于2017年8月17日上午12时8分来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中国联通花明路营业厅。

傅某在在该营业厅购买了三只有包装的自拍杆,三幅耳机。

傅某用银联卡支付货款170元,并从该商店取得一张抬头为“花明路宁乡联通分公司销售凭证”的收据、一张机打小票,一只标有“宁乡手机网锦成手机实体店”等文字的塑料袋。

公证员谢某2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锦成通讯店开业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经营面积92平方米,经营范围是:通信设备零售;

通讯设备修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45908号、(2017)湘长宁证字第212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锦成通讯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资料的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锦成通讯店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专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视为全面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专利法中相应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但2017年9月30日之前(包括本日)施行的专利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源德盛公司取证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其于当天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资料的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可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闫江欢书记员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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