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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阳高新区三色鸽综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391知民初568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阳高新区三色鸽综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区三色鸽综合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91知民初56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15023M。

法定代表人:石磊,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巍,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月,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高新区三色鸽综合超市。

经营者:李XX。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南阳高新区三色鸽综合超市(以下简称三色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巍、王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色鸽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始创于1986年,是一家集纺纱、染整、织造、营销、物流于一体,以毛巾系列产品为核心主业的公司。

原告洁丽雅公司拥有浙江、新疆、湖北三大生产研发基地,已建成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体系,毛巾产品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稳居全国第一。

2004年5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文件中“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发布”活动中,“洁丽雅”品牌价值以205.48亿元再创新高,连续七年蝉联中国家纺行业品牌价值第一。

2019年1月1日,经商标权利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12663871号“”商标的行为调查取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近期,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遂向公证处申请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后经核实发现:被告处销售的洁丽雅毛巾,非洁丽雅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原告的市场价格,严重的冲击了原告的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同时,假冒产品也给消费者人身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及无法估量的伤害。

为维护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三色鸽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266387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毛巾、床罩、毛巾被、床单、纺织品制家具罩、纺织织物。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2663871号等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

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开展鉴定;参与协商和其它争议解决程序;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

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以及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8月26日,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来到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李枝楠会同闫帅帅,于2020年8月29日下午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XX街道篮球场西侧的门头显示为“综合生活超市”的商店,由公证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拍照后,上述人员进入该商店,该商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李XX”字样,闫帅帅在该商店内购买洁丽雅毛巾两条,以支付宝的方式支付20元。

闫帅帅将在上述商店内购买的的毛巾交由公证人员贴签后保管。

上述人员回到公证处后,闫帅帅将上述公证人员保管的毛巾拍照、包装、封存、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毛巾加贴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封条,并对上述过程拍照后,交由闫帅帅保管。

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宛智证内民字第570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载明:上述行为、过程均真实,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其反映内容均与实际情况一致。

原告洁丽雅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鉴定书,公证购买的毛巾与正品不符,非原告洁丽雅公司生产,系假冒。

封存物品由原告洁丽雅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侵权物品为毛巾,其吊牌上的“洁丽雅”三个字与第12663871号“”商标组成部分中的“洁丽雅”相同,洗标使用了与第1266387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三色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南阳市百里奚北路岗王庄村前王庄组,经营者为李英兰,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日用品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三色鸽超市是否存在侵害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12663871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毛巾,与被告三色鸽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的“洁丽雅”三个字与第12663871号“”商标组成部分中的“洁丽雅”相同,洗标使用了与第1266387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综上,被告三色鸽超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要求被告三色鸽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洁丽雅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原告洁丽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三色鸽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三色鸽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三色鸽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三色鸽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高新区三色鸽综合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南阳高新区三色鸽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南阳高新区三色鸽综合超市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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