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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子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5刑更617号
案件名称刘子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子超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刑更617号 罪犯刘子超,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7)皖0304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子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八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子超不服,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皖03刑终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以罪犯刘子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1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20日进行了公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子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至2020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五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子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子超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建敏 审判员  谢 彪 审判员  叶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思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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