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初35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国民,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国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3项、第4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
本院认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刘莹洁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