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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作企业与福州市仓山区简益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1民初691号
案件名称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作企业与福州市仓山区简益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作企业(普通合伙);福州市仓山区简益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初691号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作企业(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瑞瑶,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简益餐饮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上三路**兰庭新天地**楼12店面。

经营者:陈曦。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作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简益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

审判长 曾 凤 审判员 方俊民 审判员 雷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洁颖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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