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辖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雪蕾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华业路**。
法定代表人:翁振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晴,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月,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佩尔奈51204,135信箱,亨利-马丁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文森·佩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雅丽莎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楼**610。
法定代表人:余聪,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雪蕾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雪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槟酒委员会)、原审被告北京雅丽莎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雅丽莎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37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香槟酒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诉称,香槟酒委员会作为宣传、推广并保护香槟/Champagne酒商品的相关权益主体,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所享有的第11127266号“Champagne”及第11127267号“香槟”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程度。
广州雪蕾公司生产、北京雅丽莎迪公司销售的“香水”商品上标注有“ChampagneLife”“香槟人生”标识,淡化了香槟酒委员会的驰名商标“Champagne”“香槟”与“葡萄酒”商品的对应联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三)(七)项的规定。
故香槟酒委员会请求法院判令:1.广州雪蕾公司、北京雅丽莎迪公司停止使用摹仿香槟酒委员会驰名商标“Champagne”的侵权标识“ChampagneLife”,包括禁止在广州雪蕾公司生产、北京雅丽莎迪公司销售的商品及相关商业宣传中使用侵权标识“ChampagneLife”;
2.广州雪蕾公司、北京雅丽莎迪公司停止使用摹仿香槟酒委员会驰名商标“香槟”的侵权标识“香槟人生”,包括禁止在广州雪蕾公司生产、北京雅丽莎迪公司销售的商品及相关商业宣传中使用侵权标识“香槟人生”;
3.广州雪蕾公司、北京雅丽莎迪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广州雪蕾公司、北京雅丽莎迪公司赔偿香槟酒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香槟酒委员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广州雪蕾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第一审案件。
本案香槟酒委员会因主张广州雪蕾公司侵害其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而提起诉讼,而广州雪蕾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不在北京市辖区内。
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销售行为。
因此,北京雅丽莎迪公司作为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销售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第一审案件。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第一审案件,且香槟酒委员会在本案中请求认定第11127266号“Champagne”商标及第11127267号“香槟”商标为驰名商标,而本案被告之一北京雅丽莎迪公司作为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区域。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香槟酒委员会可以选择一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故广州雪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州雪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州雪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中,广州雪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不在北京市辖区之内,故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广州雪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香槟酒委员会起诉广州雪蕾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北京雅丽莎迪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两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因北京雅丽莎迪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的案件。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中,香槟酒委员会主张其引证商标核定商品项目是第33类,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第3类,并提供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故本案审理中若要判断广州雪蕾公司是否侵犯香槟酒委员会商标权,需要确定对香槟酒委员会引证商标应否实施跨类保护,鉴于只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才涉及跨类保护问题,故本案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属于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案件。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广州雪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市雪蕾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