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56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丹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特**盘龙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佘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v>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刘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武汉丹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骊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被告丹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丹骊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阿里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阿里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以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
原告从90年代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且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丹骊公司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1688”网站上开设店铺,故意销售标注有“大嘴猴”注册商标的产品,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里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其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丹骊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诉我方侵害其商标权,我方不认可原告仅有口头阐述,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如下:1.2020年10月15日我司突然收到0573-82200671(浙江嘉兴电话)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你(单位)涉案法律文书己发至本手机短信,落款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随后,在茫茫的通知广告短信中找到了来自12368《中国审判流程息公开网》发送的电子信息“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宏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诉武汉丹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事先我公司没收到任何相关通知或法院确认送达地址的消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等规定,本案的电子送达程序不合法。
2.我公司带着疑惑于2020年10月30日前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阅卷,法院内网、官网均没有此案号。
承办法官和书记员陈述诉讼材料电子送达和法院公章彩色打印的合法性、诉讼材料也已邮寄送达我公司,签收人叫刘丹,我公司没有此人。
嗣后查明,法院邮寄送达的邮件我公司确己收到,单号为1042665511794,但该邮件并没有人签名,“刘丹”签名涉嫌伪造。
现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该份送达文书,邮件上“刘丹”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等规定,本案的纸质送达程序亦不合法。
若不是本司偶然查看到短信,并前往贵院查询,本司可能至今都不知道有此案的发生。
3.关于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也没有案由所指证据的问题,我方提交5份书面说明及调取证据申请书,经两次补充诉讼材料后,证据依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证据距今已达3年多,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依法应按驳回处理。
4.2020年10月20日我公司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查询:案件立案时间是2020年10月13日、未缴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5.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我方第二次书面申请阅卷,2020年11月27日与贵院12368监察部001号电话沟通无果、30日与承办法官电话沟通挂掉我方电话依然未果,因此我方对本案立案的合法性及开庭审理此案的合法性有异议。
综上,第一次送达我司的电子均存在程序违法、不符合立案条件。
且在10月30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内网、官网没有此案号,邮寄送达我公司诉讼文书的签收人“刘丹”系伪造。
诉讼中我方5次提交书面材料反映问题,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经两次补充诉讼材料后,案件仍然没有合法有效证据;
原告是专注“商标侵权案”的知名专业律师,对诉讼时效期的“小儿科”问题不可能不知,我方提出超诉讼时效主张后原告依然坚持诉讼,使我方两次奔波于武汉—杭州遭受诉累;
原告损人又不利己的行为实在不符合常理!
还要伪造案件材料送达签收等违法犯罪,难道另有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信用背书佐证,对原告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涉嫌诬告陷害的滥诉行为,其权利主张不应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的社会价值是维护社会和谐及公平正义,保障社会主义的经营体制有序。
如果任何人可以就任何事项,没有合法有效证据地提起诉讼,想想该产生多么可怕的社会后果,将有多少人沦陷于被告的苦难中,如果本案处理不当,必将引导更多人造访,令社会不安。
由于贵院的送达程序违法,对可能造我司不利的影响也要负上责任。
据此,望贵院及时纠正错误,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阿里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2.阿里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所谓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涉案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公司。
2.(2017)沪闵证经字第4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196号公证书;
4.(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049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丹骊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丹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8)锡江证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证明仅有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商标权的证据公证书,无相关侵权凭证。
案件经两次补充证据材料后,依然未提供符合相应事实的我方侵害其商标权的证据。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196号公证书;
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049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公证日期为2017年7月,该证据距今已达3年多,远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
被告阿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卖家信息,证明阿里公司事前对卖家身份信息进行审核,事后能够提供卖家身份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2.涉诉通知,证明阿里公司收到起诉后及时通知卖家。
被告丹骊公司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证据3-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阿里公司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宏联公司、被告阿里公司对被告丹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宏联公司、被告丹骊公司对被告阿里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公司是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获得第1006556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
复印纸(文具);
影集;
活页封面;
小册子(手册)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向原告就包括案涉作品在内的多项商标权和著作权进行独占许可,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7月18日,受原告委托的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邵辉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站,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输入账号和密码,查看“订单号:12402499804845538,卖家:武汉丹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订单详情,显示货品名称“厂家直销新款6寸卡通相册6寸PVC插页式相册高档精美纪念册”,封面颜色:大嘴猴(6)寸内页页数:50,单价14.85元,数量6,总金额89.1元(含运费0元)。
2017年7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196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3日,博睿思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相关收货行为以及所收物品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邵辉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街道××街××号雪峰大厦接收单号为211409338080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件,接收后由该公证处保管。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邵辉在公证处拆包,内有相册六本,邵辉从中随机取出一本相册由该公证处进行封装,封装后将封装物品与其余未封装相册一起交由申请人保管,上述过程由公证处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2017年7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049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丹骊公司系涉案网店注册人,成立于2015年2月3日,经营范围:文化用品销售;
相册生产及销售等。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于2019年9月16日分配诉前引调处理。
被告丹骊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彩已于2020年11月12日签收了我院邮寄的起诉状及副本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案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
第10065568号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上显著位置上印有卡通猴头图案,该标识较大且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侵权产品与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影集”为同一类商品。
将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和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极为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丹骊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丹骊公司辩称其店铺销售商品过多,记不清楚其是否销售了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已将其购买订单及购买实物过程、内容进行了公证,故本院对被告丹骊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丹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公证取证时涉案网店中标注被控侵权商品售价、销量及款式数量;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一定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
3.原告为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付货款及运费。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丹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关于原告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于2019年9月16日分配诉前引调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被告丹骊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丹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武汉丹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武汉丹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