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内042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无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20)Z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华某以天津亿恒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华达的身份同赤峰冠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HARDOX500耐磨钢板(焊达牌)销售合同后,华某在天津新钢皓宇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国产耐磨钢板9张,在天津北辰区北辰道路南青光示范镇还迁区项目北侧的空地处进行喷涂假冒瑞典赛巴伊米亚公司注册的HARD0X500耐磨钢板商标图案,通过物流销售给赤峰冠龙商贸有限公司,销售HARDOX500耐磨钢板15.072吨9张),价值为169,811.20元。
2、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华某又与赤峰冠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HARDOX500耐磨钢板(焊达牌)销售合同后,华某在天津新钢皓宇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国产耐磨钢板5张,并在天津北辰区北辰道路南青光示范镇还迁区项目北侧的空地处进行喷涂制造假冒瑞典HARDOX5O0耐磨钢板商标,制造完假冒商标后,通过物流销售给赤峰冠龙商贸有限公司,销售HARDOX500耐磨钢板10.05吨。
价值为11,5575.00元。
被告人华某分两次销售假冒商品共计25.112吨,总价值人民币285,386.20元。
被告人华某于2019年7月29日,主动到巴林左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单归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举报材料、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钢材采购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账凭证及发票、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采购项目拟定表、工矿产品采购合同;
证人王某1、王某2、付崇宽的证言;
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供述;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华某具有自首、坦白和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华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华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华某以天津亿恒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华达的身份同赤峰冠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HARDOX500耐磨钢板(焊达牌)销售合同后,华某在天津新钢皓宇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国产耐磨钢板9张,在天津北辰区北辰道路南青光示范镇还迁区项目北侧的空地处进行喷涂假冒瑞典赛巴伊米亚公司注册的HARD0X500耐磨钢板商标图案,通过物流销售给赤峰冠龙商贸有限公司,销售HARDOX500耐磨钢板15.072吨9张),价值为169,811.20元。
2、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华某又与赤峰冠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HARDOX500耐磨钢板(焊达牌)销售合同后,华某在天津新钢皓宇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国产耐磨钢板5张,并在天津北辰区北辰道路南青光示范镇还迁区项目北侧的空地处进行喷涂制造假冒瑞典HARDOX5O0耐磨钢板商标,制造完假冒商标后,通过物流销售给赤峰冠龙商贸有限公司,销售HARDOX500耐磨钢板10.05吨。
价值为11,5575.00元。
被告人华某分两次销售假冒商品共计25.112吨,总价值人民币285,386.20元。
被告人华某于2019年7月29日,主动到巴林左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单归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举报材料、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钢材采购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账凭证及发票、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采购项目拟定表、工矿产品采购合同;
证人王某1、王某2、付崇宽的证言;
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供述;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被告人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华某具有自首、坦白和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并建议对被告人华某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华某所获得的非法所得7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