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2336号 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石新社区山城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斯誉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志辉。
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楼**** 法定代表人:梁汝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空间变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院**楼****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松,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被告:李伟著,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音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斯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誉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
后原告韶音公司先后申请追加北京空间变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变换公司)、吕松、李伟著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空间变换公司、吕松、李伟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韶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被告斯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被告吕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伟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956891号“韶音”、第28598711号“AFTERSHOKZ”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撤销其在抖音平台上发布的与原告相关的短视频;
3、判令五被告在抖音平台、产品销售界面及《人民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
4、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明确:第一项诉请侵犯商标权具体指的是在被告斯誉经营的网店销售页面的产品名称中包含“韶音”,产品的宣传视频显示“韶音”及“AFTERSHOKZ”商标,同时视频解说中也提到了“韶音”品牌。
第二项诉请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侵权行为是指使用原告的名称及字号,具体是在视频解说中提到了原告公司及相关信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声学及信号处理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通过长期对“韶音”、“AFTERSH0KZ”标识的大量宣传及使用,令“韶音”及“AFTERSH0KZ”有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并且原告曾荣获“华尔街日报技术创新奖”、“第一财经最佳发明奖”、“CESASIA2018亚洲消费电子展创新奖”、“2018巴黎马拉松跑步配件类金奖”、“CES2018年度科技创新奖”等荣誉,原告及其品牌在全国,乃至全球均有很高的知名度。
同时,原告于2014年0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956891号“韶音”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头戴式耳机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
于2019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8598711号“AFTERSH0KZ”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穿戴式计算机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近期,原告发现在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经营的“抖音”平台上有一则短视频,该短视频中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在视频解说中强调“韶音”品牌,但视频中所宣传产品却为被告斯誉公司的耳机产品,同时附有该产品购买链接。
通过点击该短视频中显示的“视频同款骨传导耳机”,可直接进入产品购买界面,产品购买界面中显示产品的销售者为被告斯誉公司。
被告斯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目的,在该短视频中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在视频解说中强调“韶音”品牌,让消费者误以为该短视频中所附产品购买链接销售的产品系“韶音”品牌耳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微播视界公司发布的短视频是通过截取原告产品宣传视频,并接入被告斯誉公司所销售产品的视频组合而成。
该短视频的解说一直强调“韶音”品牌骨传导耳机,但是视频中涉及具体产品的画面则替换为被告斯誉公司销售的产品,让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斯誉公司销售的产品就是“韶音”品牌。
并且被告斯誉公司在该短视频中,未经原告许可还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商品名称(韶音骨传导耳机)、字号(韶音)。
被告斯誉公司通过上述行为误导消费者,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销售的耳机产品原告在2019年10月11日公证时销量已达到19210件,原告起诉时销售量已超过2.5万件,销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
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斯誉公司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微播视界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审慎义务,应当与被告斯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斯誉公司作为商家分别与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的“抖音”平台及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的“精选联盟”平台签订《抖音平台商品信息分享功能服务协议》、《电子商务开放平台店铺服务协议》。
被告斯誉公司在“精选联盟”平台上开设店铺并铺设商品,同时通过“抖音”平台分享前述商品信息,上述两份协议中均含有“精选联盟系推广相关商品的平台,达人制作推广内容(图片、视频等)分享商品信息产生订单,并获取佣金”的相关内容。
前述合作经营模式中,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空间变换公司除了系中立的平台提供者身份以外,还是建立视频提供者及商品推广者即被告吕松与商品提供者被告斯誉公司合作关系的服务者。
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空间变换公司提供的由被告吕松发布视频推广被告斯誉公司商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且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空间变换公司最终控制人均为字节跳动有限公司,二者系关联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吕松作为涉案侵权视频提供者及推广者,与被告斯誉公司、微播视界公司、空间变换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吕松称其并非涉案抖音账户“中国之光”申请注册人,视频也并非其上传。
该抖音账户的收益实际是转入被告李伟著的账户,故被告李伟著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斯誉公司答辩称:我方销售的商品的页面没有使用“韶音”的商标,使用的是“君昶”的商标,视频也不是我方发布的,我方没有侵权。
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的短视频已经删除。
在收到涉案诉讼材料后,微播视界公司就立即对涉案短视频的内容进行了审查,并及时删除了涉案的短视频。
该事实可以从(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550号公证书中得到证实。
二、微播视界公司不需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首先,本案中短视频发布者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同一人。
短视频的主要内容为对原告及其拥有的“韶音”品牌的介绍,且评价均是正面和积极的。
更为重要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上及其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界面上也均未使用“韶音”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斯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还有待法庭进一步审理认定。
如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斯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原告的所有的诉请也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得不到支持。
其次,微播视界公司作为一个技术服务平台,在法律上的定性应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且在本案所涉争议当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
微播视界公司所经营的“抖音”APP主要功能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以供用户发布、分享短视频。
涉案的短视频均由网络用户“中国之光”自行发布。
微播视界公司已经披露了该用户的真实身份。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就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对微播视界公司进行任何的通知。
微播视界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不知道,也不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况。
微播视界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也及时删除了涉案的短视频。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微播视界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另外,在“抖音”APP的运营管理中,微播视界公司设置了完善的管理体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设置有身份认证制度。
平台用户如要使用评论、网络直播、商品分享等服务,则必须要进行实名认证(详见用户协议2.8);
(2)设置了预警和管理制度。
用户协议中要求用户制作、评论、发布、传播的信息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在第16项明确“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内容”(详见用户协议5.2.3);
(3)设置有通畅的投诉渠道。
对于用户发布可能涉及到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容,微播视界公司设置了邮箱以及抖音侵权投诉窗口,以利于权利人进行通知。
最后,“小店”的经营平台并非是微播视界公司。
被告斯誉公司在“小店”平台上开设店铺,直接实施商品的销售行为。
“小店”的经营者为被告空间交换公司,微播视界公司仅为该公司所运营的“小店”平台提供入口链接服务,并未参与实际的经营,即使被告斯誉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原告要求微播视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也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微播视界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仅仅为技术服务平台,并未参与实际商品销售,且设置有完善的管理体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示和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的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微播视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的产品已经下架。
空间变换公司在收到被告微播视界公司转交的涉案诉讼材料后,就出于对司法系统及商标权利人的尊重,首先对涉案的链接进行了检查,目前涉案产品的链接已经封禁。
二、空间变换公司不需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首先,本案中短视频发布者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同一人。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上及其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界面上均未使用“韶音”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斯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还有待法庭进一步审理认定。
如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斯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原告的所有的诉请也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得不到支持。
其次,空间变换公司并未参与任何实质性的经营或者产品的宣传。
空间变换公司的平台确实有“精选联盟功能”,但该功能是需要店铺经营者自己操作使用的。
本案当中,是被告斯誉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放置在精选联盟中,并同时设置了推广提成,以供网络达人挑选并进行推广。
达成推广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被告斯誉公司及网络达人(本案中为被告吕松或李伟著)。
空间变换公司既没有为被告斯誉公司安排、推荐网络达人,也没有就涉案产品的推广与双方又任何的协商,更没有参与被诉侵权视频的拍摄。
因此,空间变换公司没有参与任何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和销售行为。
再其次,空间变换公司作为一个技术服务平台,在法律上的定性应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且空间变换公司在本案所涉争议当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
空间变换公司所经营的小店平台,仅仅系一个电商平台,其法律地位与淘宝、天猫相同。
目前无论是法律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电商平台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界定是非常清晰的。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就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对空间变换公司进行任何的通知。
空间变换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不知道,也不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况。
空间变换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也及时删除了涉案的商品链接。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空间变换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在小店平台的运营管理中,空间变换公司设置了完善的管理体系,既有身份认定也设置了有效的通知渠道,已经履行了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
综上,空间变换公司认为,空间变换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仅仅为技术服务平台,并未参与实际商品销售,且设置有相应的管理体系,已经尽到了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商品链接的义务,不存在对侵权行为应知或明知的情形,不应当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就商家与网络达人之间的佣金,商家可以挑选自己店铺当中的商品,选中后设置该商品相应比例的佣金,确认后就发布到“精选联盟”平台上,以供网络达人进行挑选,网络达人到精选平台上挑选自己所要推广的商品的时候是能够明确看到商家所设置的可以给到网络达人的佣金,确定后,商家和网络达人之间就形成一个推广合同。
被告空间变换公司只是网络服务的提供人,只是一个平台,本身不参与任何实质性的经营和推广,本身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请求驳回对空间交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吕松答辩称:涉案抖音号“中国之光”并不是本人申请注册,也不是本人使用,涉案视频也不是本人上传、发布。
本人从未使用身份证号和身份证照片在“抖音”APP上申请过账号,“中国之光”抖音号也非本人所有,更非本人运营并从中获利,具体理由如下:1、该账号绑定的收益银行账号并非本人所有。
根据被告微播视界公司披露的信息来看,该抖音号的收益将汇入一个名为“李伟著”的账户下,本人根本就不认识李伟著。
2、根据被告微播视界公司披露的信息看,该账号的注册IP归属地为南京,与本人经查居住地并不相同,使用的设备为iphone5s,与本人所用设备也不相同。
3、被告微播视界公司提供的本人手持身份证的照片系本人多年前拍摄的,仅凭目测就可以看出照片中本人年纪、模样都与现在本人的相差甚远。
如果该账号确实是本人注册的,应当使用的是2019年拍摄的新照片。
4、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中国之光”抖音号的注册人年纪25岁,地址为湖南长沙,这些也是与本人的,地址为湖南长沙。
被告李伟著未作答辩。
针对到庭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关于侵权行为,本案侵权行为的成立是由被告斯誉作为销售商家,本案的被告吕松、李伟著视频发布者与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空间变换公司平台方就产品推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视频的发布者为了推广被告斯誉公司销售的产品,在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经营的抖音平台上发布侵权视频,进而链接到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经营的“小店”中进行产品销售,从而由各方按照约定比例获取相应收益,所以各方均是侵权行为实施的直接侵权人,各方对视频发布、产品销售均知悉且参与者,故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被告吕松主张其身份被李伟著冒用,但其目前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经营的相关收入与被告李伟著相关,但无法证明其所述的被冒用的事实,故而认为被告吕松、李伟著对抖音号“中国之光”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第11956891号“韶音”注册商标证书;
证据2、第28598711号“AFTERSHOKZ”注册商标证书;
证明原告为商标“韶音”、“AFTERSHOKZ”的权利人,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3、2014年11月高交会照片(网页打印件);
证据4、原告获奖信息(复印件);
证据3、4共同证明“韶音”、“AFTERSHOKZ”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证据5、2017年9月原告通过微博发布的视频(打印件),证明被告斯誉公司、吕松、李伟著是通过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的“抖音”平台发布的短视频是通过截取原告产品宣传视频并接入被告斯誉公司所销售产品的视频组合而成,被告斯誉公司、吕松、李伟著发布侵权视频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同时也是在攀附原告商标。
证据6、(2019)深证字第140348号公证书;
证据7、被告斯誉公司的产品销售及评价界面截图(打印件);
证明被告斯誉公司通过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的“抖音”平台发布短视频,并在短视频中插入产品销售链接,误导消费者;
在原告取证时该短视频点赞量高,被告斯誉公司的产品销量大。
补充说明:原告公证时段视频点赞量高达1.8万人次,被告斯誉公司的产品销量己达到19210件,截止原告起诉时,短短十来天时间,被告斯誉公司产品销量己超过2.5万件;
短视频传播量及被告斯誉公司的销售量巨大,同时结合被告斯誉公司产品消费者的评价(基本全部为差评),被告斯誉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
抖音号“中国之光”的获赞量是362.9万,粉丝16.3万。
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证据9、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证据10、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告微播视界公司与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的最终控制人为“字节跳动有限公司”,被告微播视界公司与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系关联公司。
证据11、2015年-2019年“AFTERSHOKZ”、“韶音”商品品牌获奖信息一组(复印件),证明该商标品牌知名度高,价值高。
被告斯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8-11无异议,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没有参与视频的发布。
证据7原告称短短十来天时间,产品销量己超过2.5万件,但是实际上不是十几天的销量,是已经积累几个月的销量,并非通过视频发布者所获得的销量。
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斯誉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对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短视频具体发布者并非被告斯誉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斯誉公司的主观恶意。
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短视频具体发布者并非被告斯誉公司。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与我方无关。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公司不属于法律概念,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空间变换公司为独立的法人,有各自不同的业务范围,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微播视界公司。
被告吕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中国之光”这个抖音账号不是本人在用。
对证据8-11无异议。
被告斯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抖音平台商品信息分享功能服务协议打印件(视频发布者与被告微播视界公司之间的协议),证明如果本案构成侵权,侵权行为是由视频发布者实施,和被告斯誉公司无关,发布者是受抖音平台监督管理的,发布者自行承担责任,与平台、商家无关。
证据2、抖音购物车功能介绍(网页打印件),作者佣金结算规则,证明视频发布者和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的平台之间的结算规则,被告斯誉公司与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的平台之间没有关系。
证据3、电子商务开放平台店铺服务协议及相关附件、被告斯誉公司与平台之间结算明细截图,证明被告斯誉公司与平台之间有服务协议,与视频发布者没有关系。
证据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品销售页面截图、店铺后台品牌管理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斯誉公司销售的商品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
证据5、精选联盟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斯誉公司与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签订了协议,我方使用被告空间变换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开设店铺并遵守双方协议合法经营。
原告韶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3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斯誉公司及视频发布者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其内部各方的合作经营模式及约定,均是其内部协议,并不妨碍各方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斯誉公司明知其销售产品非原告方品牌产品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斯誉公司提交的电子商务开放服务平台协议与该服务协议版本有区别,但根据被告斯誉公司描述均是其与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具体适用哪一份。
但从两份的内容上看,其与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的合作模式及和其他几个被告的合作模式是相同的。
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微播视界公司与“抖音达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本案中被告斯誉公司是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家被起诉的,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另外,协议1.5条明确精选联盟平台由被告空间变换公司运营,达人通过分享该平台接入的商品获取佣金,2.2.2条可见抖音可接入包括被告空间变换公司平台商品及其他第三方平台商品,抖音仅提供连接分享功能,属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
2.4条对相关的分享行为进行了禁止,2.6条要求用户严格审查分享信息,2.9条要求用户遵守第三方平台规则或规范,4.2条可见抖音平台仅提供连接精选联盟平台服务,商品佣金结算以精选联盟平台为准;
6.3条,可见抖音在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十分注重保护用户及他人的知识产权及合法权益,在协议中明确要求抖音达人在使用软件及相关服务时上传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链接等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被告斯誉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对证据2当中的购物车功能介绍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微播视界公司仅提供了购物车的功能,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参与实际销售经营;
作者佣金结算规则真实性无法确定,与微播视界公司没有关联,佣金是与被告空间公司结算的;
对商品分享权限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并且从内容上可以看出我方对该权限的开通设置了一定的门槛,要求个人主页非隐私视频≥10条,账号粉丝量≥1000符合条件的账号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会更慎重避免侵权情况的发生。
可以看出我方注重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对用户行为进行一定的规范和管理。
对证据3电子商务开放平台店铺服务协议及相关附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被告微播视界公司无关。
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也不是与微播视界公司签订的,协议上小店平台的经营者也已经尽到了相关的提示和审查义务,要求店铺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及合法权益。
被告斯誉公司和平台之间结算明细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微播视界公司在过程中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平台经营者不是我方,该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
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微播视界公司无关。
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微播视界公司,另外,该协议与被告空间变换公司无关。
对于证据2,其中购物车功能介绍,质证意见与被告微播视界公司,另外补充一点,从小店帮助中心的内容可以看出小店的性质与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是一致的;
其中对佣金结算规则,内容上是认可的,但空间变换公司只是收取信息服务费,并不收取其他佣金。
对于证据3电子商务开放平台店铺服务协议及相关附件真实性认可,这份协议的名称就是平台服务协议,而且协议第2页第21条,明确空间变换公司提供的只是技术服务,2.2条强调空间变换公司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活动;
第5.3.2、6.6.4条款都体现空间变换公司明确禁止店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7.1条也明确空间变换公司收取的费用是信息服务费;
10.5条,表明空间变换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而非原告所称的与被告斯誉公司、吕松、李伟著形成推广协议;
对其他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微播视界公司。
证据4商标注册证、商品销售页面截图真实性无异议,销售的店铺和页面都是被告斯誉公司设置的,上面没有看到原告的品牌商标;
对于店铺后台品牌管理信息,可以看到空间变换公司收取的是平台服务费,收费模式与天猫平台一样,另外信息中显示有达人佣金,佣金的金额为被告斯誉公司所销售金额的50%,也就是说佣金的推广及提成是在商家与达人之间形成的,与空间变换公司无关。
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恰能证明被告空间变换公司只是一个技术服务平台提供商,不论电子商务开放平台店铺服务协议还是该协议都明确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的地位是技术服务提供商。
被告吕松的质证意见:证据1-4,都不清楚,与本人无关,本人也没有获利。
证据5,无异议。
被告微播视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55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短视频已经删除。
证据2、(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027号,证明被告微播视界公司已履行相关的主体验证义务并禁止用户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证据3、抖音账号“中国之光”实名认证信息一份;
证据4、说明函一份;
证据5、吕松本人手持身份证验证照片一份;
共同证明:1、涉案抖音账号“中国之光”所有者为吕松;
2、我方已经履行了主体信息审查的登记义务。
原告韶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相关的协议不能免除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的责任。
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微播视界公司只是进行了主体审查,仅是平台商的基本义务,并不能免除其对于本案侵权事实所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斯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实名信息与本人真实信息不一致,本人27岁,抖音账号显示为22岁;
本人地址是安徽滁州,抖音账号显示的是湖南长沙。
证据4、5无异议,照片上是七、八年前的本人,跟现在完全不一样了。
被告空间变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斯誉公司的营业执照(打印件),证明被告空间变换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实现已对平台经营者的身份进行审核,且本案中也完成了披露义务。
证据2、涉案商品的下架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空间变换公司在接到被告微播视界公司转交的诉讼材料之后就及时对涉案商品链接做了封禁处理。
证据3、“抖音达人”与空间变换公司就精选联盟签的服务协议,证明空间变换公司对推广人进行了事先的合同约定,即推广过程中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详见3.1(3)条款、3.2条款、7.3条款;
空间变换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
证据4、用户与支付宝签订的协议,证明相关的钱款由支付宝直接支付给用户,并不由空间变换公司收取和分配。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是该视频确实已下架。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3合同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空间变换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该份协议恰恰说明被告空间交换与抖音达人达成协议,经由抖音推广平台将消费者引入精选联盟平台销售页面,继而达成销售,并且向抖音达人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相应的必然产生相应责任。
被告斯誉公司、微播视界公司、空间变换公司、吕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松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抖音账号“中国之光”实名认证信息一份、说明函一份,证明用户名为“中国之光”(抖音账号:×××ul)的关联银行账户信息,关联账号的所有人是李伟著,该抖音账号不是被告吕松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吕松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以被告吕松名义注册的中国之光的收款人是被告李伟著。
被告斯誉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空间变换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经系统查询,该账户的所有者是吕松,关联银行账户是李伟著,但两人具体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被告李伟著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伟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商标的注册人。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参展高交会的活动情况以及中央电视台进行了采访和报道。
对证据4,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综合论述。
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公证费支出。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空间变换公司的经营信息。
对证据11均系照片或网页截图,相关获奖情况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斯誉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相关协议、规则的内容。
对证据4,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斯誉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显示其并未在销售页面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或企业名称。
对证据5,被告空间变换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斯誉公司称该协议为新近版本,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有历史版本,历史版本中并无委托人对推广人进行内容审查,监管的条款,被告空间变换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但称无法提供历史版本,故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委托人与空间变换公司之间就精选联盟的协议内容本院无法确认。
三、被告微播视界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中国之光”发布的涉案抖音视频已经删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微播视界公司运营的“抖音”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及隐私政策的情况。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抖音账户“中国之光”的相关用户信息、认证情况及涉案短视频的播放量。
四、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空间变换公司对其服务用户被告斯誉公司的身份进行了审核。
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斯誉公司的销售链接已经被被告空间变换公司删除。
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空间变换公司就“精选联盟”平台与推广人”达成的服务协议内容。
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被告吕松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微播视界公司提供的证据3、4、5相同,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韶音公司系第11956891号“韶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无线电设备、步话机、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声组合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潜水用耳塞、眼镜(截止)。
原告韶音公司系第2859871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人脸识别设备、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眼镜架、3D眼镜、眼镜、穿戴式计算机、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截止)。
被告斯誉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7日,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汽车日用品、皮具、母婴日用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及配件等等。
被告微播视界公司运营短视频分享平台抖音。
用户协议中载明在提供评论、网络直播服务等应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实名注册;
用户制作、评论、发布、传播的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名誉、知识产权等。
抖音平台提供商品信息分享的功能服务,可将抖音平台商指定位置设置为商品信息分享位置以供抖音用户分享商品或者服务。
通过该功能,抖音可以接入第三方平台商家的商品或服务链接。
相关用户协议中约定:抖音用户使用商品信息分享的功能服务发布商品信息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抖音用户应依法挑选和审查拟分享的商品信息及/或分享形式,并持续核查分享后信息展示的情况,及时终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监管要求、协议及抖音平台其他管理规范的信息的分享,应自行为信息分享的行为承担责任和风险,抖音无法且不会对因前述风险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
抖音用户在使用本服务时发布上传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均应为原创或已获合法授权,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等权利和权益;
抖音有权对商品信息分享行为及内容进行运营管理,具体管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接入、断开、删除、屏蔽等,有权依据运营管理需要随时终止分享、展示的多项及/或单一信息、限制或禁止使用全部或部分服务,或终止协议;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若抖音用户的商品分享行为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或者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抖音平台有权基于权利人的主张,向权利人披露抖音用户的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
抖音平台已连接精选联盟平台,对于精选联盟上接入的商品,相关商品分享佣金结算,以精选联盟平台上公示的结算规则为准。
抖音达人可以申请开通抖音购物车的功能,在购物车中添加与视频内容相关的淘宝、京东、精选联盟等不同来源的商品。
被告空间变换公司运营精选联盟平台。
通过该平台,委托人可以利用平台的技术服务,展示需要进行推广的相关商品或服务,委托平台上的推广人推广商品或服务;
同时推广人也可以利用平台的技术服务,对委托人接入平台的商品或服务的链接提供推广,便于推广人为委托人开展推广活动获取推广费。
推广人与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签订的精选联盟服务协议约定:推广人有资质及能力提供推广服务,确认自身及其使用的推广资源已经获得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所有许可和批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管理规定,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推广人进行推广时,应依法挑选和审查拟将推广的信息及(或)推广形式,并核查其推广后信息展示的情况,及时终止不法或不良信息的推广,推广人应为其推广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和风险,如推广人发现推广信息不符合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向服务方反馈;
推广人理解并同意,因商品/服务信息系商品/服务提供者或第三方平台等委托人自行发布,鉴于“精选联盟”平台存在海量信息及信息网络环境下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点,服务方无法逐一审查推广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
委托人同意按照推广人推广产生的成功购买的净销售额计算并向推广人支付推广费;
推广人使用服务,除非与服务方另有书面约定,应在收取推广费时,向服务方支付技术服务费,金额为推广人所收取推广费的10%;
推广人在使用本服务时发布上传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均为原创或已获合法授权;
若推广人提供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第三方的权利可能会引起其他第三方追偿或处罚,若因推广人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本平台规定则或者其他服务条款规定,引起第三方投诉或诉讼索赔的,应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等等。
被告斯誉公司(乙方)与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甲方)签订了电子商务开放平台店铺服务协议,被告斯誉公司作为商家注册入驻了该平台,即为抖音平台的“小店”。
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平台上相应的网络空间及其相应的技术服务、系统升级,以使乙方开设店铺、上传并维护商品信息、与意向客户洽商交易以及开展与交易相关的各项业务,乙方同时可参与甲方网站相关活动及享受其他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包括广告推广服务、配送仓储服务、支付结算服务等;
乙方作为产品销售者,其店铺由乙方自行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介绍、价格、规格等信息的上传、修改、展示等,乙方店铺内商品的经营由乙方以其自身名义开展,并负责用户的咨询答复、商品的推广宣传、商品的促销等事宜,甲方不参与乙方店铺的实际经营活动;
乙方不得在平台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
乙方保证在平台发布的商品信息真实、准确,符合甲方平台规则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实际出售的商品一致,不含任何夸大或虚假内容,并对描述的准确和相符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独立的完全的法律责任;
乙方同意按照附件内容中显示的标准以及后续更新的标准或补充协议确定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附件中普通订单技术服务费标准显示手机、数码类订单的技术服务费费率为2%);
甲方为向乙方及甲方其他用户进行网上交易活动提供交易平台的平台服务提供商,并非乙方与通过甲方平台购买乙方商品的甲方其他用户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甲方不对乙方及参与交易的甲方其他用户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因乙方与参与交易的甲方其他用户之间的交易行为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等等。
抖音用户“中国之光”(抖音账户:×××ul)发布了一段短视频,视频标题为“好莱坞大片中的炫酷黑科技#厉害了我的国#国货之光#中国制造#韶音骨传导耳机#耳机@抖音小助手”,视频内容为一段宣传韶音公司及韶音骨传导耳机的宣传视频,视频开头展示的画面为展会中的一个巨型广告牌,广告牌上内容为“韶音骨传导耳机专家”,所配画外音及字幕为:“它被很多人当成国外高科技公司,却有着纯正的中国血统,研发的耳机类似于好莱坞大片中的炫酷黑科技,它就是韶音,产品一度在欧美掀起狂潮,不同于传统耳机,骨传导耳机通过头骨振动传导声音,避免耳道压力失衡造成的耳膜损伤。
……老外无法相信这么炫酷的黑科技竟然是中国企业研发生产的,为中国制造点赞!
”该视频点赞数1.8万,评论数141,转发数96。
视频中还附有购物车,标题为“视频同款骨传导耳机”,点击购物车链接,跳转至一“小店”的名称为“骨传导蓝牙耳机不入耳开车无线挂耳式手机通话运动防汗新款”的产品销售页面,页面显示售价为39-49元,已售19210,评价数999+条。
查看该“小店”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被告斯誉公司。
就上述浏览查看过程,原告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上述视频及购物车链接、被告斯誉公司的产品销售链接至迟已经在2020年1月8日删除。
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斯誉公司的产品销售数量已超过2.5万,买家对商品的评价内容大多为差评。
另外,抖音账户“×××ul”于2019年7月注册,所关联的银行账户为被告李伟著所有。
被告微播视界公司在对该抖音用户进行了实名认证,依据是一张被告吕松手持其身份证的照片,照片中吕松着棉服围着围巾。
被告空间变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通过抖音用户“中国之光”视频中购物车“视频同款骨传导耳机”引流至被告斯誉公司小店“骨传导蓝牙耳机不入耳开车无线挂耳式手机通话运动防汗新款”的产品销售页面所购买的订单数量为738,总金额为35077元。
被告空间变换公司以被告斯誉公司的每笔订单的销售额的2%向被告斯誉公司收取技术服务费,以被告斯誉公司支付推广人推广费的10%向推广人收取费用。
被告斯誉公司以每笔订单销售额的40%向推广人支付推广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各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本案各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系第11956891号商标、第28598711号商标注册人,该两个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抖音用户“中国之光”在抖音平台上上传发布了标题为“好莱坞大片中的炫酷黑科技#厉害了我的国#国货之光#中国制造#韶音骨传导耳机#耳机@抖音小助手”的宣传原告公司及韶音骨传导耳机的宣传视频,并在该视频中设置了购物车“视频同款骨传导耳机”链接,通过该链接可以跳转至被告斯誉公司经营的小店名称为“骨传导蓝牙耳机不入耳开车无线挂耳式手机通话运动防汗新款”的产品销售页面。
抖音用户“中国之光”发布视频并设置购物车链接的目的在于对被告斯誉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宣传推广,诱使观看该视频的抖音用户前往购买被告斯誉公司销售的产品。
视频的标题中使用了“韶音骨传导耳机”,视频画面中出现了“韶音骨传导耳机专家”,画外音中也提及了“韶音”。
在此过程中,“韶音”、“”文字、图形标识被使用在宣传、推广、销售被告斯誉公司销售的产品商业活动中,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被告斯誉公司销售的产品系耳机,与第11956891号注册商标“韶音”核定使用的商品“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系同一种商品,与第285987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并不相同但构成类似商品。
经比对,上述视频标题、视频画面及语音字幕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两个商标图案,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因此,在宣传、推广、销售被告斯誉公司销售的产品商业活动中使用“韶音”、“”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1956891号、第28598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抖音用户“中国之光”作为视频的发布者以及购物车链接的设置者,为精选联盟平台中的推广人,其从被告斯誉公司处获得了推广佣金,其应当被认定为前述侵权行为实施者。
被告微播视界公司提供的抖音用户“中国之光”的关联用户为被告吕松,但被告吕松否认其为该抖音账户的所有人,其身份系被冒用。
被告微播视界公司承认在该抖音账户注册时所进行的身份验证过程中,采用的是静态照片验证,并未使用相对可靠的人脸识别技术。
而用以身份验证的被告吕松的照片中,被告吕松身着棉服并系带围巾,明显不是身份验证当时(2019年7月)拍摄的照片,且抖音账户“中国之光”的绑定关联银行账户为被告李伟著并非被告吕松,也就是相关佣金系由被告李伟著的银行账户收取,被告李伟著也未到庭就此说明情况。
故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吕松关于其身份被冒用的抗辩予以采信,认定抖音用户“中国之光”系为被告李伟著所有。
被告李伟著应就本案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斯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斯誉公司抗辩称其为参与发布涉案抖音视频,并称无法查看推广人或推广人的情况,销售链接中也没有使用涉案商标,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空间变换公司也确认,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委托人与精选联盟平台签订的协议中并无有关审查推广信息及形式,对推广人发布违法信息承担责任的条款,且并不能查看用于推广的相关视频。
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斯誉公司直接参与实施了被告李伟著的侵权行为,被告斯誉公司也不存在应知或明知被告李伟著的推广行为违法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斯誉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微播视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微播视界公司为短视频分享抖音平台的运营者,应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
同时,在本案中,被告微播视界公司提供了视频发布的平台,提供了商品信息分享的功能服务,开放了“精选联盟”、“小店”的接入功能,为交易方提供了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应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
被告微播视界公司并未直接参与实施涉案的侵权行为,且在用户协议中,被告微播视界公司已经提醒抖音用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在本院受理本案后不久后,被告微播视界公司就及时删除了涉案短视频及购物车链接并协助提供了抖音用户“中国之光”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微播视界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其作为平台运营者的法定义务,且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空间变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空间变换公司运营接入抖音平台的小店,为被告斯誉公司提供经营网络店铺相关技术服务;
运营接入抖音平台的精选联盟平台,为委托人与推广人为商品推广服务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为交易方提供了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应认定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
虽然被告空间变换公司同时向被告斯誉公司及被告李伟著收取技术服务费,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直接参与实施涉案的侵权行为。
且在用户协议中,被告空间变换公司已经要求推广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在本院受理本案后不久后,被告被告空间变换公司就及时删除了被告斯誉公司的销售产品链接。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空间变换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其作为平台运营者的法定义务,且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对于原告关于该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李伟著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鉴于涉案抖音视频及购物车链接已经删除,被告李伟著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判决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斯誉的产品销售页面中的购买评价中,差评数量很多,但评价系买家收到商品并使用后所为,而被告斯誉销售的产品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故差评本身针对的是被告斯誉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的产品,故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李伟著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名誉受到影响,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伟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由被告李伟著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